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中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3430897-9。
法定代表人易弘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光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东段。
组织机构代码:29233060-9。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7月29日、10月15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光勇、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楚雄恒云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恒云酒店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24048808.99元。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楚雄恒云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恒云酒店一期后续工程(3#、4#、5#别墅、贵宾楼),合同价款为3539885.12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恒云酒店一期后续设备房工程,合同价款为2209216.79元。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方式: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在结算审核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10月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58534.84元,工程款27753056.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3394705.53元。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并承诺剩余尾款4483113.94元于2014年底前全部付清。但之后被告仍没有全额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113.94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247.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经过核对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243115.94元,在4243115.94元工程款中有2887380.16元的工程和相关材料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还不具备支付未完成工程价款的法定条件,被告还欠原告1355735.78元的工程款,被告愿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355735.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1247.26元,与事实不符,请法庭审查。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3113.94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247.26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2、楚雄恒云酒店一期工程完工结算汇总表,欲证明原、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是33394705.53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3、关于申请支付恒云酒店工程款的报告,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43113.94元的事实。4、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及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的款项。5、2012年9月21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共识,由被告承担看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816000元,但会议纪要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导致结算过程中有未完成的工程量。6、订货合同、订金收据及订货清单,欲证明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24项的款项不应扣减。7、楚雄恒云酒店窗子材料移交记录,欲证明原告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和相关损失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结算汇总表中的17项和24项记载的有关工程没有完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因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达过该报告,且报告里所写的工程欠款为4250656.24元与诉状上所写的工程欠款金额不稳合。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二份玻璃订金收据上的印章不相同,且经办人名字和笔迹都不一样,故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对有关事实的理解存在差异,部分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的附件里约定必须提交清单上的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被告需支付的费用。
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诉争的工程建设施工事项达成的协议。3、结算汇总表,欲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应施工工程已完成项目及未完工内容所涉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4、2013年3月28日的会议纪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事项的具体约定。5、工程款拨付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未完成的窗工程量及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窗材料价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由楚雄华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楚雄华振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振司鉴字[2016]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被告对华振司鉴字[2016]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该证据中的17项和24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中的17项双方均同意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该证据中的24项,因原告未将该项中的货物交付被告,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玻璃用于本案工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原告的签章,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事项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华振司鉴字[2016]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华振司鉴字[2016]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楚雄恒云酒店一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048808.99元。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恒云酒店一期后续工程(3#、4#、5#别墅、贵宾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539885.12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恒云酒店一期后续设备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209216.79元。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在结算审核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形成了会议纪要,二份会议纪要均约定:一期工程、设备楼、贵宾楼及3#、4#、5#别墅窗子费用按建设单位签字确定施工图计算数量,价格按2008年4月8日工作联系单(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恒云酒店后续工程88号)单价计费,另外被告支付原告堆放窗子材料场地租金及看守费147000元(含结算后至建设单位移交政府接收期间的费用)。目前窗子暂保持现状,未完成的工作量,到被告移交接收方时,原告完善未完成工作量。原告移交电线供货合同给被告,该供货合同原告预付的1252812元,列入结算,待恒云酒店由被告移交政府接收单位后付款,并由原告继续履行完供货合同责任义务。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在拨恒云酒店一期工程尾款时,被告扣回被告供给原告的钢材款1158534.84元。2012年12月,被告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楚雄恒云酒店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楚雄恒云酒店一期工程造价总计为33394705.53元(其中包含未完成的窗工程费用及安装工程供材料货订金)。2014年6月5日,原告将部分塑钢窗材料移交给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结算汇总表中17项的门窗工程造价及24项的安装工程供材料货预付订金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未完成的窗工程量及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窗材料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由楚雄华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未完成的窗工程量价值为734126.36元,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窗材料价值为267663.75元。在被告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993056.75元,被告支付了钢材款1158534.84元。2013年3月13日,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报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993056.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楚雄恒云酒店一期工程经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造价总计33394705.53元(其中包含未完成的窗工程费用及安装工程供材料货订金)。对安装工程供材料货(电线)订金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待恒云酒店由被告移交政府接收单位后付款,并由原告继续履行完供货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将恒云酒店移交政府接收单位,原告也未履行供货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线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未完成的部分窗工程,经楚雄华振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完成的窗工程量价值为734126.36元,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窗材料价值为267663.75元,因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时已将原告未完成的窗工程列入工程结算总价中,而窗工程实际未完成,故对原告未完成的窗工程量价值734126.36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窗材料价值为267663.75元,应列入结算总价款中。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为31675430.92元[(33394705.53元(结算总价)-1252812元(电线订金)-734126.36元(未完成窗工程量)+267663.75元(移交窗材料价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993056.75元和钢材款1158534.84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839.33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5.35%的年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4523839.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期间的经济损失201687.84元(4523839.33元×5.35%÷12个月×10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4523839.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期间的经济损失9283.17元(4523839.33元×5.35%÷365天×14天);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2523839.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期间的经济损失191285.99元(2523839.33元×5.35%÷12个月×17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402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23839.33元;
二、由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2257元;
三、驳回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95元,由原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16元(已交),由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79元。
上述被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杨光文
审判员  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