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265号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就乡永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543T。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34308979。
法定代表人:易弘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元谋县。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88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元谋县启动姜驿乡易地扶贫搬迁房(甘塘片区)项目,成立了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统一聘请了监理方。第一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方之一,承建了部分工程,原告作为成熟使用载体桩技术的建筑公司,在指挥部的协调下,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甘塘片区)工程中的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按桩的长度计算工程款,每米单价为280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了义务。2018年8月4日,原告竣工退场,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34栋房屋的打桩,共计施工433颗桩,共计桩长为2165米,每米单价280元,总计金额为606200元,已付工程款318000元(***个人账户支付),工程尾款为288200元,并经指挥部聘请的监理方及第二被告在打桩记录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工程量化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二页,1-2项能够证明在被告、监理方的共同确认,原告在E组团***的标段共计完成34栋房屋的载体桩施工、总桩数量为433根、总长度为2165米,每米单价为2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06200元,被告***已付款项为318000元,欠付工程款为288200元;3、载体桩施工记录表37张,能够证明原告方的施工记录,均有监理人员、业主签字确认;4、每户施工桩的数量、长度;5、收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已向***交付了竣工资料;6、指挥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报价表一份,5-6项欲证明***挂靠在第一被告施工的事实,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期间,被告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国傈僳族第一村易地扶贫搬迁甘塘片区E组团安置点工程,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将房屋部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按桩的长度计算工程款,每米单价为280元。2018年8月4日原告完工,经原告及监理方及***一起结算确认:原告完成34栋房屋的打桩基础工程,共计施工433颗桩,桩长共计为2165米,每米单价280元,完成工程总价为6062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8000元,工程尾款288200元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施工经理,出具结算单据给原告,该结算单据明确记载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应付金额以及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工程完工后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尾款,被告拖欠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作为现场施工经理与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委托关系,其施工、结算工程款等行为属于代表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故涉案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支付,不应由其个人支付。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88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3383元,合计32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起学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