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市亢某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执异26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卓本与,总裁。 被执行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1号A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酒店,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1号1-3层。 负责人:***。 第三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中环路8号。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永强公司称,永强公司与**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江汉法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鄂0103执4950号,后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现永强公司发现,**花园酒店、**配送中心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特申请追加**花园酒店、**配送中心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永强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3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商事金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申请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000元;前述款项申请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分3期偿还,2021年6月2日前向申请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2021年9月2日前向申请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2021年12月2日前向申请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福清溪头支行;账号:4312********);二、若申请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第一项约定的给付义务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按第一项约定向申请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22000元,而有权要求申请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货款,且申请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实际所欠货款支付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申请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向本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鄂0103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商事金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21)鄂0103执4950号。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花园酒店、**配送中心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故申请执行人永强公司申请追加**花园酒店、**配送中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酒店为(2021)鄂0103执49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追加第三人武汉市亢***酒轩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为(2021)鄂0103执49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