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631号 原告:***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卓本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管辖为“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案涉合同在其开发的电子签约平台“合制(he-zhi.com)”以电子签章方式签订,原告***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先,其**在后。故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其公司办公地址,即上海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与被告在《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博置公司表示案涉合同由双方在被告博置公司开发的电子签约平台“合制(he-zhi.com)”以电子签章方式签订,由原告先行电子签章后提交至上述电子签约平台,被告再行签章,且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该合同签署地的认定,应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现原告、被告均明确被告系案涉合同的最后**者,且被告在其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签署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案涉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