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泉州唐晋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11310号 原告:***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3784801K。 法定代表人:卓本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唐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新塘园)新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N8ER0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力加公司)与被告泉州唐晋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唐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刚参加诉讼,唐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晋公司***力加公司支付货款98715.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力加公司与唐晋公司就晋江新塘园区大唐世家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XQ-HT2H201910210233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唐晋公司***力加公司采购型号为LG688SC的柴油发电机组1台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329051元;**力加公司在收到被告签发的《排产通知单》后30天内,将各批次的柴油发电机组运抵被告指定项目工地。设备到交货地点后,被告对上述设备的外观及数量进行初验,经初验合格且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15日内,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的70%,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试运行最终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物业,原告提供完整的供货资料及验收资料给被告,被告20天内完成结算。被告完成结算且收到原告按结算总金额开具的余下发票及金额为结算总金额5%银行质量保函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柴油发电机组运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被告对柴油发电机组的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后,该批柴油发电机组已安装调试合格并于2021年4月9日移交给被告和物业单位,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供货及验收资料并提出结算申请,2021年5月17日双方盖章确认了《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29051元且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总金额5%的质量保修保函及发票。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30335.7元,***强力加公司货款98715.3元未支付。 唐晋公司未作答辩。 **力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XQ-HT2H201910210233《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2.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9日《材料设备验收移交单》复制件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资料,并通过被告的验收;3.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30日《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及调试验收单》各1份、福建闽晋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共同证明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噪声和废气检测;4.《大唐地产项目设施设备工程移交单》复制件1份,证明柴油发电机组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已移交给被告物业公司使用;5.《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1份,证明2021年5月7日,原被告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29051元,被告已支付230335.7元,未付金额为98715.3元;6.中国光大银行质量保修函复制件1份,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按双方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开具质量保修保函,保函有效期截至2023年1月18日;7.《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发票签收单复制件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30335.7元、98715.3元,被告已签收发票;8.《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30335.7元,尚欠货款98715.3元;9.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案涉项目尾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质量保修函原件,唐晋公司的项目工程部机电经理***于2021年8月2日签收后拍照给原告。 本院认为,**力加公司提供的证据2、4、6及证据7的发票签收单均为复制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力加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力加公司与唐晋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及调试验收单》由唐晋公司指定人员签名,《检测报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人员系被告的人员,因该聊天内容涉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及质量保修函交付的情况,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完成结算且收到乙方按结算总金额开具的余下所有的余款正式发票及金额为结算总金额5%银行质量保函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发送信息“晋江新塘园项目的尾款发票和保函原件,今天已经寄出,麻烦您收到后签下签收单”,于2021年8月2日发送信息“麻烦您发票和保函签收单签字拍照给我下”,同日,对方通过微信发送的发票签收单及质量保修函与原告提交的复制件一致,故对原告主张余款的正式发票及银行质量保函已由唐晋公司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9年11月12日,**力加公司(乙方)与唐晋公司(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唐晋公司***力加公司订购柴油发动电机组,合同约定总金额为“含税总价(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零伍拾壹元整,(小写):¥329051元”,***力加公司送至唐晋公司指定地点,并指定**刨为现场收货人。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试运行最终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物业,乙方提供完整的相关供货资料给甲方,甲方20日内完成结算。甲方完成结算且收到乙方按结算总金额开具的余下所有的余款正式发票及金额为结算总金额5%银行质量保函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2020年4月27日,唐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力加公司支付货款230335.7元。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30日,**刨分别在《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及调试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验收正常。**力加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0335.7元、98715.3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21年5月17日,**力加公司与唐晋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确认“此结算确认书签字盖上生效后应支付结算金额:98715.3元”。唐晋公司于2022年8月2日通过微信***力加公司确认余款的正式发票及银行质量保函已签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力加公司与唐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力加公司已依约交付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唐晋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确认已签收余款的正式发票及银行质量保函,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唐晋公司应于15日内支付货款,即应于2021年8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唐晋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对**力加公司请求唐晋公司支付货款98715.3元,本院予以支持。唐晋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力加公司请求唐晋公司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至2021年8月17日,对其主张唐晋公司自2021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唐晋公司应自2021年8月18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唐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唐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715.3元,并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8.5元,由***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泉州唐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