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3民初2004号
原告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3784801K。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厦门市唐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22层2-A6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QU952C。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5月17日
开庭日期2023年6月16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质量保证金14692.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1469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23年4月14日为715.54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以上金额合计:15408.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大唐听涛居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北海大唐听涛居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01659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9号大唐听涛居项目配电箱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书面通知安排生产15日历天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排产款;设备到交货地点,被告对外观及数量进行初验,经初验合格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5天内,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试运行最终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物业,原告提供完整的相关供货资料及验收资料给被告,被告20天内完成结算;被告完成结算且收到原告按结算总金额开具的余下所有的余款正式发票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每批次货物被告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送达地址、诉讼管辖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配件运至项目现场,该批柴油发电机组经安装调试于2019年11月12日移交给被告及物业单位,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确认机组运行正常、参数正常、验收合格。合同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确认,原告在合作期间已完成合同约定供货工作,合同结算总金额293857.47元,5%质保金为14962.87元,质保金退还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9164.6元。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多次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4962.87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原告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的约定,被告未依约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质量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北海大唐听涛居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北海大唐听涛居项目柴油发电机组,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货物,合同总价款为301659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被告书面通知安排生产15日历天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排产款;2.设备到交货地点,被告对外观及数量进行初验,经初验合格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5天内,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的50%;3.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试运行最终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物业,原告提供完整的相关供货资料及验收资料给被告,被告20天内完成结算;4.被告完成结算且收到原告按结算总金额开具的余下所有的余款正式发票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每批次货物被告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合同还对送达地址、诉讼管辖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019年7月9日至11月1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及调试验收单》、《大唐北海听涛居柴油发电机组项目资料移交清单》。2020年2月28日至3月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及《材料设备实际供应量明细表》,注明:实际支付293857.47元,其中5%质保金为14692.87元。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79164.6元,剩余质保金14692.87元未退还。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保修金退还申请报告》。
另查明,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质量保修金请款函》内容为:由我司承建承接的贵司所属项目北海大唐听涛居项目柴油采购合同,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质保截止日期:2021年11月12日,在此期间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现申请退还5%质保金14692.87元,请贵司给予办理。
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催促贵司支付北海大唐听涛居项目柴油发电机组质保金的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质保金14692.87元。2022年9月6日,原告委托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催讨质保金14692.87元。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大唐听涛居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采购单》等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经相应支付货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应依约将质保退还原告。据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仍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判决主文被告厦门市唐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692.8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69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厦门市唐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