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40806号 原告: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3784801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92号中渝广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18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动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强动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发电机组设备供应合同》项下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项目4-1/4-2商业、4-3写字楼及车库的质保金479000元及违约金(以479000元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4-4)发电机组设备供应合同》项下的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4-4写字楼项目调试款63万元及违约金(以63万元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机发电机组,设备采购价4-1大商业为3470000元;4-2小商业为1150000;4-3写字楼为2320000元;地下车库为2640000元暂定总价为9580000元,按进度付款,每批次货物到达指定位置卸车,经被告、监理及总包方验收合格,被告将该批次供货金额的70%于次月支付给原告;结算款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及通过环保等检测付款文件齐全后于次月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其他问题退还原告,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履约保函为中标金额的5%即479000元,履约保函为见索即付。同日,双方签订《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4-4)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4)写字楼柴油机组,设备采购价为2520000元,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10台,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通过了监理以及消防验收。经原被告结算,两份合同设备总价分别为9580000元和2520000元。2021年6月20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届满,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47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二份采购合同25%的调试款6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柴油机发电机组,设备采购价4-1大商业为3470000元;4-2小商业为1150000;4-3写字楼为2320000元;地下车库为2640000元暂定总价为9580000元,按进度付款,每批次货物到达指定位置卸车,经被告、监理及总包方验收合格,被告将该批次供货金额的70%于次月支付给原告;结算款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及通过环保等检测付款文件齐全后于次月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95%,另外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其他问题退还。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履约保函为中标金额的5%即479000元,履约保函为见索即付。同日,双方签订《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4-4)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4)写字楼柴油机组,设备采购价为2520000元,结算方式,结算款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及通过环保等检测付款文件齐全后于次月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95%,另外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其他问题退还。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10台,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通过了监理以及消防验收。经原被告结算,两份合同设备总价分别为9580000元和2520000元。2021年6月20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届满,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47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二份采购合同25%的调试款6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CLSB-2015-025)、供货合同(CLSB-2015-048)、2016年1月8日、1月11日发货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到货确认单、2016年4月7日发货通知函、2016年5月7日到货通知单、调试验收单、消防验收单4份、监测报告3份、设备移交单3份、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对账结算表、2017年12月12日消防联动调试验收单2份、2018年1月5日,重庆渝久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监测报告》、2021年8月26日,4-4写字楼实物及功能移交清单、2021年11月17日设施设备及功能移交单、2021年8月10日,单位(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采购合同结算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票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申请函、保证金支付申请表、质保期履约情况验收表、质保期到期验收确认表、付款申请函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保证以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79000元及违约金(以479000元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调试款63万元及违约金(以63万元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1.8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