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24民初1712号
原告: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六镇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力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某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到货款)人民币497,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合同款项497,5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为272,41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结算款及保修款)人民币165,8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合同款项165,8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以上金额暂计为935,8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山康城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新重庆康明斯(英格)柴油发电机组1台(包括随机附件及工具等),型号为LG1100C,常用功率800KW,备用功率880KW;原告负责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及机房环保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829,260元,其中发电机组设备总价为738,000元;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施工总价为91,26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全椒县六镇镇大山林场神山康城酒店;工程工期为30天,在被告方项目现场具备安装调试的前提下,由原告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及环保工程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发电机组设备到货并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及发电机房环保工程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报告、通过验收,向被告移交所有设备、随机工具、技术资料说明书等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款,壹年免费保修期满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每延误1天,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延误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保修、争议管辖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即165,852元作为定金。2018年1月20日,原告将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经办人员于2018年1月22日确认货到现场,之后,原告方委托的案外人广州铂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安装、调试,委托的案外人广州崇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对机房环保工程进行施工,但是由于被告项目停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完工并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本应于货到现场并验收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97,556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此外,因被告的神山康城酒店项目停工至今,其怠于履行恢复施工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结算款及保修款的付款条件至今无法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和保修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安徽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福建某力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签订《神山康城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某力公司向安徽某公司供应全新重庆康明斯(英格)柴油发电机组1台(包括随机附件及工具等),型号为LG1100C,常用功率800KW,备用功率880KW;原告负责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及机房环保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合同总价为829,260元,其中发电机组设备价为738,000元,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施工价为91,260元;工程地点为全椒县六镇镇大山林场神山康城酒店,工程工期为30天,在安徽某公司项目现场具备安装调试的前提下,由福建某力公司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及环保工程验收;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安徽某公司向福建某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发电机组设备到货并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及发电机房环保工程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报告、通过验收,向安徽某公司移交所有设备、随机工具、技术资料说明书等,办理结算手续后,安徽某公司向福建某力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款,壹年免费保修期满后,安徽某公司向福建某力公司付清余款;如安徽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每延误1天,福建某力公司可要求神山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保修、争议管辖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福建某力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即165,852元作为定金。2018年1月20日,福建某力公司将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运至安徽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安徽某公司经办人员于2018年1月22日确认货到现场,但安徽某公司未付合同约定货款497,556元。之后福建某力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铂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安装、调试。另福建某力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崇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机房环保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福建某力公司自认完成环保工程量65,932元。后由于安徽某公司项目停工,人去楼空,致福建某力公司至今无法办理验收结算等手续,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福建某力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神山康城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机房环保工程合同》、交易明细、送货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神山康城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机房环保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福建某力公司按约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发电机组设备到货并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2018年1月22日,安徽某公司确认货到现场,然未付合同约定价款497,556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欠款。因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另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约定施工价为91,260元,福建某力公司自认实际完成65,932元工程量,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5,932元计算。因安徽某公司的神山康城酒店项目停工至今,其怠于履行恢复施工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结算款及保修款的付款条件至今无法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徽某公司应向福建某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和保修款。考虑到福建某力公司实际也未完全完工,从公平合理考量,福建某力公司要求的合同结算款和保修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7,556元及利息(以497,556元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安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电机机房环保工程款和保修款140,524元;
3、驳回原告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被告安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或扫本院二维码支付(账号或二维码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