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

**顺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1民初524号
原告:**顺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11-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EFW510。
法定代表人:陈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2070972E。
法定代表人:张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宾,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村民,住浙江省**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鄞州区居民,住浙江省**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98002806。
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该公司经理。
被告: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兰县希里沟镇车站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77087R。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发,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藏族,青海省乌兰县居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会计)
原告**顺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然公司”)诉被告**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申公司”)、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县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2月22日原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202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被告**万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宾、朱成江,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发、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92247元,并支付利息137050.85元(以本金169224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原告就工程款1692247元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四川龙申公司、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龙申公司、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建设项目钢膜幕墙工程》,约定将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建设项目钢膜幕墙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万豪公司施工,其施工范围为水塔主体钢结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下部四周雨棚、顶部外围一圈铝板翻边、主楼六个连廊钢膜结构、二楼开孔铝板、玻璃幕墙、二楼排水天沟、电动天窗、三楼铝板造型、四楼顶部铝板、玻璃幕墙、项目所有预埋件、保温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23052000元,固定总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购买、制作、安装(包括软填料等)过程中所有费用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措施费、施工用电用水费、临时设施费、税金、规费、检测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万豪公司向被告四川龙申公司、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递交书面竣工结算申请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收到被告**万豪公司递交的完整结算申请资料后15天内审核确认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通过被告四川龙申公司向被告**万豪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通过被告四川龙申公司向被告**万豪公司结清。合同工期为2019年冬季停工前全面竣工,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内部分销协议》,被告**万豪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水塔主体、集散中心二楼、三楼、四楼等的铝板幕墙、玻璃幕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对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进度款为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相应款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施工班组负责人提交书面结算项目文件至项目经理处,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后经由项目经理提交至被告结算部处,经结算后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结算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按时竣工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万豪公司提交了《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决算书》,涉案工程(即茶卡游客服务中心)已于2021年5月1日试运营,于2021年5月19日正式投入运营,但被告**万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原告积极提供相应的决算书,但被告**万豪公司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决算,工程决算总价为8097747元,但至起诉日止,被告**万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5500元。被告**万豪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龙申公司、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作为总包方及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协商不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豪公司答辩称,合同暂定价8100000元,但双方没有结算,答辩人单方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7517785元,除去3%的质保金225533.55元,应付金额为729225.45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6410000元,剩余882251.45元未支付,四川龙申公司作为总包方欠付答辩人68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龙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告**万豪公司、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签订《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钢膜结构、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钢膜结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事项分包给了被告**万豪公司,被答辩人**顺然公司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本案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万豪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被答辩人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的《内部分销协议》约定,双方必须进行书面结算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发放结算款项,但双方实际并未对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来源于被答辩人单方计算,未经任何单位予以认可,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被告**万豪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3.答辩人已经按照与被告**万豪公司、乌兰县旅游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已向被告**万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1700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目前不需要支付被告**万豪公司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被告**万豪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继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顺然公司对答辩人四川龙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兰县旅游发展公司答辩称,2019年4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万豪公司、四川龙申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52000元整,案涉工程2019年4月开工,答辩人已向被告四川龙申公司支付工程款22360440元,剩余691560元作为3%的质保金未支付,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顺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1日,被告乌兰县旅游发展公司(业主方、甲方)与被告四川龙申公司(总承包、乙方)、被告**万豪公司(分包方、丙方)签订《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建设项目钢膜幕墙工程》,约定将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建设项目钢膜幕墙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万豪公司施工,其施工范围为水塔主体钢结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下部四周雨棚、顶部外围一圈铝板翻边、主楼六个连廊钢膜结构、二楼开孔铝板、玻璃幕墙、二楼排水天沟、电动天窗、三楼铝板造型、四楼顶部铝板、玻璃幕墙、项目所有预埋件、保温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23052000元,固定总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购买、制作、安装(包括软填料等)过程中所有费用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措施费、施工用电用水费、临时设施费、税金、规费、检测费。关于付款方式,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合同项目款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公司,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应款项后需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丙方指定银行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付清。关于工期,甲乙丙三方约定4月15日前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丙方保证于2019年冬季停工前全面竣工,同时合同约定了甲乙丙三方的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二、2019年4月3日,被告**万豪公司(甲方)与原告**顺然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分销协议》,约定被告**万豪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水塔主体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顶部外围一圈铝板翻边、集散中心二楼铝板、玻璃幕墙、二楼排水天沟、电动天窗、三楼顶面铝板造型、三楼女儿墙翻边、四楼顶部铝板、玻璃幕墙、项目所有保温棉、辅材等项目分包给原告**顺然公司。关于工期,双方约定2019年4月8日乙方安排相关技术及施工人员进场,乙方保证于2019年冬季停工前全面竣工交付。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810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施工人员进场二周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2.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相应款项,每月25日由乙方上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方项目部负责人审核确认无误后安排支付;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4.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无息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与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万豪公司已支付原告**顺然公司工程款共计6410000元,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结算。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支付四川龙申公司工程款22360440元,剩余69156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四川龙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万豪公司21711700元;
三、庭审中,原告**顺然公司与被告**万豪公司对没有争议的工程项目价款达成一致,确认为7417213.5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为1.5mm厚铝单板工程量及单价、保温棉工程量及单价以及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价款是否另行计算。原告**顺然公司认为其完成的1.5mm厚铝单板工程量为1236.91㎡,单价为320元/㎡,保温棉工程量为1599.21㎡,单价为70元/㎡,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面积为121.02元,玻璃价款应当另行计算,被告**万豪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1.5mm厚铝单板工程量为1053.16㎡,单价为101.82元/㎡,保温棉工程量为1053.16㎡,单价为20元/㎡,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面积为121.02元,但玻璃价款包含在电动开启窗价款中,不应当另行计算。针对以上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原告同意1.5mm厚铝单板及保温棉工程量按照被告**万豪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即1.5mm厚铝单板工程量为1053.16㎡、保温棉工程量为1053.16㎡,但认为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乌兰县茶卡景区旅游扶贫基础建设项目钢膜幕墙工程》《内部分销协议》《竣工验收纪要》、《调查笔录》、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顺然公司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内部分销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万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未实际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对没有争议的工程项目价款当庭确定为74172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1.5mm厚铝单板、保温棉项目工程价款,原告同意以被告**万豪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即1053.16㎡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5mm厚铝单板及保温棉单价,合同约定1.5mm厚铝单板单价为320元/㎡、保温棉单价为70元/㎡,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相应工程项目价款,即1.5mm厚铝单板工程价款为337011.2元(1053.16㎡×320元)、保温棉工程价款为73721.2元(1053.16㎡×70元)。对于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价款是否另行计算的问题,被告**万豪公司认为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价款包含在电动开启窗价款中,不应当另行计算,合同约定电动开启窗项目特征为螺杆式电动开窗机、消防联动控制箱、手动开关、紧急按钮、铝合金杆件、线管材料费、布线等配套设备制作安装、安装调试费、运费、登高及吊装费,电动开启窗项目特征中未约定安装玻璃,故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价款应当另行计算,庭审中双方确定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面积为121.02㎡,玻璃单价以合同约定的玻璃幕墙单价予以计算,即电动开启窗安装玻璃价款为96549元(121.02㎡×797.79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924494.9元,被告**万豪公司已支付6410000元,剩余1514494.9元未支付,被告**万豪公司应支付原告**顺然公司工程款1514494.9元。
原告**顺然公司请求被告**万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万豪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即7686760元,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即237734.9元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万豪公司应当自2019年12月5日起支付工程款7686760元(已支付6410000元),剩余237734.9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自2021年12月5日起将质保金237734.9元支付给原告,故利息的计付时间应当分阶段计算,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12767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5日起以237734.9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对此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请求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乌兰县旅游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四川龙申公司、被告**万豪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305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22360440元,剩余3%即691560元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付清。经庭审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已支付被告四川龙申公司工程款22360440元,剩余69156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应当自2020年12月20日起支付质保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但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乌兰县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1692247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四川龙申公司,原告**顺然公司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一方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请求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主体不适格,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四川龙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四川龙申公司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龙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顺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5144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1276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1年12月5日起以2377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691560元范围内向原告**顺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顺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3.68元,减半收取10631.84元,由原告**顺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启清
书 记 员 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