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

万源市庆源砼业有限公司、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初1609号 原告:万源市庆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玛瑙溪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 法定代表人:**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源市庆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庆源砼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庆源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庆源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对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45630元及利息(利息以9453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为116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建设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因被告承建了四川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房建标Ⅲ工程需商品混凝土。2020年3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C15、C20、C30、C30P6混凝土,单价**区域分别为每立方420元、440元、460元、480元、500元,草坝区域分别为每立方460元、480元、500元、520元、540元,万源区域分别为每立方400元、420元、440元、460元、480元。以上价格只包含10公里范围内免费运输,运输距离超出10公里,每公里加收运输费3元/立方米。如混凝土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商品混凝土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办法由双方签订调价确认书。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30日进行结算,并付款。并由被告***予以担保。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2021年7月5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调价(函)》,约定从2021年7月5日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增加20元,即500元每立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至2022年1月1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53937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48120元(含被告***支付的35万元和葛洲坝集团代付50万元)。下余9456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不讲诚信,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四川**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需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收到发票后再行付款。截止目前双方结算完成并开具发票的款项,被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完毕;2、双方并未办理有货款总额为5393750元的结算,被答辩人更未收到答辩人5393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葛洲坝集团代付金额为70万元;4、我方未收到原告任何催收;5、***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816978元,且不应该承担任何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1、***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四川巴中万源高速公路项目房建三标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向四川巴中万源高速公路项目房建三标工程的总货款应为5275981元,二被告总共支付货款为4459003元(包含生活费和电费等),剩余未付货款为816978元,因原告与被告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未办理完成结算等原因故至今未付款;2、原告虽完成供货,但未按照合同第十四款约定对商品混凝土完成检测提交完整的检测报告,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否达到标准强度等级,故未完成验收结算;3、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中有双方未进行单价约定的C40,对于该部分C40商品混凝土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综上,被告应付货款为816978元,且因原告未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未办理完成结算验收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四川**建设公司企业主体信息。 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及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 4、《补充合同》,证明2021年1月,原、被告及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丙方***按实际用量向乙方庆源公司结算货款”。 5、商品混凝土调价(函),证明2021年7月5日,原告向四川**建设公司发函调整商品砼价格,**公司的代表***和担保人***均在上面签字捺印。 6、商混结算单,证明2022年1月15日,**公司的代表**、担保人***与庆源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并确认下欠货款945630元。 7、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份、签收表,证明原告己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方并签收。 8、商混统计单,证明2022年1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 被告四川**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无我***及签字,该调价函对我司不发生效力;第6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甲方对各点位的商砼单据指定***或**进行审核确认,以签字的商品混凝土运送单总数量为准,未经***或**签字的单据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截止目前,双方完成结算并开票的金额被告已全额付清。因此,即使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那么对原告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证据7的签字人员不是**公司员工,更未授权该人员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进行发票交接需公司出具发票收据,我公司至今未收到2022年11月7日所开具的发票;证据8“三性”有异议,***不是公司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未就C40型号单价进行约定,并且在合同的第十四款约定乙方(即原告)有提供检测报告的合同义务;第5组证据调价函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21年7月5日起,商品价格调整与主合同无法对应,无法确定单品金额,也没有约定C40单品金额,无法进行准确结算,C40是从2021年1月开始供应,不存在需要进行调价;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结算单下方我方代表签字“以现场会计为准”表示了对该金额需要被告核算确认,并且也没有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其次,经核算,对于结算单中的“2021.4.21巴万三标房建**3月387290元多计1800元”、“2022.1**服务区97172元(包含C40,未进行结算)”、“2022.1.15B区汽修间屋面29680元未进行结算”三项金额有异议,与我方对账差额为126952元,我方欠付的货款应为816978元。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先开票被告再付款,现原告的开票金额为434151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444812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开票金额。故原告未完成开票、对账确认等结算手续,被告应当待原告完成上述手续后付款;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的授权代理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对证据8“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1年3月商混统计表,C15单价为480元,合同约定为420元,多计1080元,水洗泵车费1400元,已支付给原告的代表人***,共多计2480元。综上,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多处存在争议。 被告四川**建设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主体信息。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证明混凝土货款需要指定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单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合同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 3、付款和发票明细,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均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未违约。 原告对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该约定仅是对现场送货数量进行签字确认,不是指二人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是**公司指出原告应当先出具发票后付款,原告已完整向被告**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即使原告未完整开具发票,也不影响被告支付货款义务,开具发票仅为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不能成为不支付货款的对抗理由;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票据和款项的支付恰好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真实性。 被告***对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3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但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约定先开票后支付货款,我方共收到4341510元发票,我们已经按照对方的开票金额进行全额支付,甚至还进行了超支垫付,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后我方才能进行剩余货款的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证明对五种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0P6约定了固定单价。并约定乙方应提交货物检测报告,二是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约定的暂定货款总额进行了增加。 2、部分商品混凝土销售交货单,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中有双方未进行约定的C40,双方未就C40的单价达成一致。 3、货物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提供部分检测报告,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 4、原告发给被告的结算单、被告核算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站2021年1月”、“**服务区1月”、“B区汽修间屋面”三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差额为126952元,二是经被告核算的总货款为5275981元。 5、付款单据及付款汇总表、2021年搅拌站生活费电费结算单,证明一是被告总共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48120元,并垫付原告的生活费电费10883元,共计为4459003元,二是被告剩余应付货款为816978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该约定仅是对现场送货数量进行签字确认,不是指二人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先出具发票后付款,原告已完整向被告**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约定2021.7.5,我司向**公司发函调整商品价格,约定从2021.7.5起,商品混凝土单价变更,双方对2021.7.5后的价格已经进行确认;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货物检测报告,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对货物检测报告有异议的相关说明和通知,被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货物检测报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使存在原告未提供完整报告的情形,但双方均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影响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单方结算单三性有异议;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已经扣除生活费、电费,但对其未付款的金额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为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为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足以说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四川**建设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供货单没有***或**签字;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4组证据未举出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的签字;5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未加盖我司公章也没有指定人员的签字,***不是我司工作人员,生活费、电费无异议,付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目的,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因被告***挂靠被告四川**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巴万高速公路项目房建Ⅲ工程项目。2020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甲方)、担保方***(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三、工程地点:万源(***、斑竹溪、长石)、**、草坝。暂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米,本合同暂定总金额约人民币252万元。所有数量为暂定数量,以甲方实际用量为准,超过本合同暂定总金额,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超出部分货款。供应时间预计从2020年4月起至本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止。四、甲方订购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含税价)…(C40混凝土单价未约定);(一)如混凝土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商品混凝土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办法由双方签订调价确认书;六、商品混凝土的计量、付款、结算方式和发票交接:(一)、乙方组织运输、泵送的计量结算方式:商品混凝土结算总量,按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暂指定负责对**片区商砼现场验收签字。甲方对各点位的商砼单据指定***或**进行审核确认,以签字的商品混凝土运送单总数量为准,未经***或**签字的单据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商品混凝土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对等级、型号、规格、数量进行现场验收,有异议可及时与乙方提出;(二)、付款方式:(每月1-5日双方对上月商品混凝土方量进行对账。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价)2520000…。每月30日为当月的结算日,根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专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当期货款;(三)发票交接:1、乙方自行组织车辆或者其它方式交货的,只出据商品混凝土销售交货单,甲方指定的各站点现场验货人签字交货发票与乙方对上月供货数量进行结算…。4、甲方接受乙方提供的发票时,须向乙方出具收据,并列明收到专用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增值税发票,份数。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信息;七、甲方权利与义务:(四)、商品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及时指定专人验货签收,并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乙方按规定组数见证取样,共同做好标识,按标准养护,达到龄期后,及时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若经检验不合格,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八、乙方权利与义务:(一)、乙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须达到甲方所需强度等级,并对出厂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九、特别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人丙方全额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十一、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乙方不能按计划供应商品混凝土,或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所需强度等级的要求,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索赔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各项义务,有正当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向对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日内不予答复,应视该项已获批准”。三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的项目工程供货,双方并逐月对账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甲方)、担保方***(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之前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商品混凝土预计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来,合同暂定总金额预计人民币约252万元。现乙方已供应完毕。但因该工程需要,甲方提出继续增加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暂定为650万元总货款,现三方协商确定本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用量最终以实际用量为准、甲方、丙方向乙方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其余条款仍按原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三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方继续按原合同方式履行合同,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因水泥等原材料价格上涨,根据己签合同,从2021年7月5日起商品砼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0元,即500元每立方,请予以确认”。甲方代表***、丙方***签字确认。2022年1月期间,因被告方部分管理人员变动,原告向**服务区的交货单分别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等人签收。2022年1月16日,原告方管理人员***与被告方管理人员***在**服务区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商混统计表签名确认,其中载明,“2022年1月2日,设备用房、C40方量106、单价570元、补运费900元,合计61320元”。2022年1月15日,双方共同签署商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内容显示,从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应收账款共计5393750元,其中包括了己扣减电费、生活费10883元。已付账款4448120元,其中显示***私人垫支350000元,下欠货款945630元。在场参与对账的有原告方的会计人员***、被告***及管理人员***在商混结算单上分别签字,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同时批注“以现场会计为准”。后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付账款4448120元和原告已冲减电费、生活费共计10883元无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方在庭审后补充质证意见中同意扣减2021年3月商混统计表,C15单价为420元,多计1080元,水洗泵车费1400元,共计2480元。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合同履行及担保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一、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请求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关于焦点一,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万源庆源砼业公司诉请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现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943150元的理由成立,综合分析评判理由如下:其一、关于交货单和结算单的人员签字效力问题。⑴、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交货单和2022年1月15日的结算单虽不是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一)约定的甲方指定的***、**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大部分交货单、结算单上签名人员**系***的管理人员。同时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交货单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2022年1月15日前已将该交货单交由被告,证明被告认可2022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上人员的签字效力;⑵、被告提供的2022年1月16日**服务区商混统计表上有***与和***两名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否认***系自已的管理人员身份,但从原、被告提供的部分商混统计表上看,均系该两名人员签字,在质证意见中被告认可***系原告的管理人员,但***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表上签字,而被告***提供了2022年1月17日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一步证明***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才能收到该发票的事实;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一)约定由***或**进行审核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但没有约定货款结算必须由两人确认。同时2022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上有被告***及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既是实际施工人又具有担保人身份,上述人员签字行为,证明己对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交货单数量的确认,**签署以会计核对为准,并不能否认结算的真实性存在;其二、关于商品混凝土C40的价格是否结算的问题,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对C40价格没有约定,但从被告提供的商混统计表已载明C40单价570元、补运费900元,合计61320元,并有被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对C40单价的确认;其三、关于被告提出调价函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一)的约定,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并由被告方的代表***、丙方***签字确认。该调价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补充,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四、关于被告提出结算单中部分金额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结算单中的“2021.4.21巴万三标房建**3月387290元多计1800元”、“2022.1**服务区97172元(包含C40,未进行结算)”、“2022.1.15B区汽修间屋面29680元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商混统计表,载明2021年3月**服务区商品混凝土387290元、2021年1月**服务区斜屋面商品混凝土97172元、2022年1月15日B区汽修间屋面商品混凝土29680元,该3份商混统计表均有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和原告的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现除双方同意扣减2021年3月商混统计表多计的2480元外,二被告的其他反驳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现下欠原告货款94315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二)约定,“每月30日为当月的结算日,根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本案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签署结算单,按照其约定,被告四川**建设公司应当在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原告己在2022年1月18日将941970元的增值税发票10份交由被告管理人员***签收。被告反驳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份,为什么被告在庭审中又提供该发票复印件,说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票的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己履行相应义务,其请求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三、被告***既挂靠被告四川**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以担保人名义在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人丙方全额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约定交货数量履行完毕后。2021年3月14日被告***仍以担保人名义在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应在2022年1月31日,被告四川**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应在2022年7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下欠原告货款94315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四川**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下欠货款943150元,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起算时间不当,应从双方约定的结算日之后即2022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反驳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第十四款约定,提交完整的检测报告,无法确定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否达到标准强度等级,故未完成验收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的相关检测报告的证据,说明原告已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被告是否未完成工程验收不能成为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其反驳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支付下欠原告万源市庆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94315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9431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源市庆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8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5.00元,由原告万源市庆源砼业公司负担2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