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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8民终156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6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802民初672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的房屋拆迁及基础拆除工程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具有可拆分性,上述拆迁工程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2.案涉项目的房屋拆迁及基础拆除工程与其他工程项目一并结算,仅为双方对房屋拆迁及基础拆除工程造价达成的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就适用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依据2016年12月25日与广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房屋拆迁及基础拆除费1819138.53元及利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期4、5、6及二期1、2、3号楼及所有附属工程,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241316833.98元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前期房屋拆除费用1819138.53元;再次,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双方未就前期房屋拆迁及基础拆除工程另行签订合同。据此,本案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