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823执恢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幢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980028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下河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587071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恢复执行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报告其近一年的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县城北镇土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过程中,发现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且对剩余土地无法评判面积和位置,故该土地无法进行处置。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