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98002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工程款933,047.88元;”并改判支持四川**公司反诉请求中其垫付的262,942.84元。事实及理由:四川**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要求抵扣的1,123,098.66元,在二审中其明确要求仅抵扣262,942.84元。一审法院仅因四川**公司税票为复印件而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二审中四川**公司提供的税票为原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证据,支持四川**公司要求抵扣的262,942.84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33,047.88元;2.判令四川**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3,150.95元(以933,047.88元为基数,年利率为3.65%,自2021年6月2日暂计至2023年7月26日共784天,实际计算至全部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公司。 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四川**公司返还“拉萨市当雄县***至**五组公路工程”项目垫付的款项1,123,098.66元;2.***向四川**公司支付因逾期返还垫付的款项产生的资金利息(以1,123,09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四川**公司作为挂靠方,均认可政府已将工程款933,047.88元拨付至四川**公司;一审庭审中,四川**公司自认因本案当中产生了各种费用,因此扣除之后***倒欠四川**公司垫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中,***与四川**公司间为挂靠关系,双方均认可政府已将工程款933,047.88元拨付至四川**公司,同时四川**公司自认因本案当中产生了各种费用,因此扣除之后四川**公司倒欠付***垫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四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33,047.88元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四川**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3,150.95元,因双方无约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要求四川**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因非必然产生费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3,047.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公司提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原件八张,证明案涉工程中四川**公司替***缴纳税金262,942.84元,该税金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审理查明:《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八张,具体为:2015年12月1日,两张税票金额分别为64,476元、119,400元;2016年9月9日,三张税票金额分别为61,328.16元、564元、564元;2016年11月7日,三张税票金额分别为150元、16,310.68元、150元,以上共计262,942.84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公司主张的262,942.84元税金是否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与四川**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中双方为挂靠关系,但未签订挂靠协议。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故***与四川**公司间形成的事实合同无效,但双方对案涉工程审计审定金额9,893,047.88元及已付工程款8,960,000元没有异议。 双方针对***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262,942.84元税金存在争议。对此,***称该税金系其以现金方式向税务局缴纳,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四川**公司,但***对其陈述未提供任何佐证证据,且四川**公司亦不予认可。四川**公司称该税金由其向税务局完税,故持有完税原始凭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关于262,942.84元税金交税主体,四川**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的陈述,故对四川**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262,942.84元税金予以支持,对***向四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670,105.04元(933,047.88元-262,942.84元=670,105.04元)。 综上所述,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70,105.0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9.9元(本诉受理费6,927.9元、反诉受理费7782元),由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8,763.68元,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14元,应退给四川**建设有限公司23,519.54元,由***负担5,24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