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8939号
原告:左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负责人: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涪城区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绵阳分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绵阳分公司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绵阳分公司、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0,237.14元,并从审计结算完成之日2025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某绵阳分公司、某甲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等96,812.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绵阳城市园艺片区新庙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十号路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被告某绵阳分公司于2023年3月5日与原告左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左某具体施工。原告左某全部完成施工任务,且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依法审计,工程总价款为7,677,448.21元。然而,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某甲公司仅向原告左某支付6,967,211.07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10,237.14元未支付。原告左某作为承包人,整个项目过程被告某绵阳分公司、某甲公司都未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应当返还原告管理费等96,812.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左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绵阳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答辩称,1.依照某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才能付款,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拨付的款项某甲公司均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单位及个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某乙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拨付,某甲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明显不成立。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案涉项目存在盈利,原告以相关公司名义已收取了部分盈利,剩余未付款项均属于盈利部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某甲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详情将在举证质证中予以阐述。3.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是2025年3月10日才进行复核确认的,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2025年3月10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和惯例,没有结算后就立即支付款项的这种现象和习惯,因此原告要求从2023年6月5日支付利息的行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属于原告在该项目中的盈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是属于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若原告在本案中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损害国家利益,请法庭注重该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根据重庆市高院四川省高院在2022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的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2.某乙公司不知晓原告与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转包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某乙公司一直是与某甲公司之间在履行合同,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3.如果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某乙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因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剩余工程款向某乙公司提起付款申请,也没有提前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将无法明确开票义务主体是原告还是某甲公司,如果要判定某乙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需要原告及某甲公司明确剩余工程款的开票主体,否则将导致无法进行增值税税费抵扣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6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绵阳城市园艺片区新庙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十号路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本项目占地面积约18亩,拟在现十号路断头点至设计新庙区域二号路间,新建一条长270米、宽约29.4米、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市政道路,并新建雨污水管道、路灯、行道树、交安设施等。工程承包范围:与本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全部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涉及的所有内容一致。合同工期: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7,598,228.8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蒋某。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付款周期:按月度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后金额的97%,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前承包人需开具符合要求的等值金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双方还就工程质量保修、廉政、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等专项内容签订了(合同)协议。2023年3月5日,被告某绵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约定:根据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自愿承包本工程项目,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受权益。承包工程:“绵阳城市园艺片区新庙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十号路二期)项目”,工程造价7,598,228.84元,合同工期:以总合同约定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与总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承包方式:全额全过程承包。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所规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以及为完成本项工程施工任务应当进行的其他工作。在建设单位拨款到甲方账户上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工程部、财务部管理制度规定,具备税法规定的合规有效票据,甲方需在3日内确认资料完整无误,甲方在7日内按乙方提供资料支付相应工程款。乙方自行筹集并支付履行本工程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支付。建筑公司承包管理费1%和企业所得税2%,无个人所得税。各种税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蒋某账户。乙方在缴纳经营承包管理费及支付工程费用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后,对本工程决算后的最终收益享有自主分配的权利,甲方不得干涉和截留。承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蒋某作为被告某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在《项目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23年12月21日,案涉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及相关单位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经竣工结算,原告代表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7,677,448.21元。2025年3月10日,经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最终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7,677,448.21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原告及原告指定单位及个人,剩余工程款还未拨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某甲公司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某乙公司陈述,剩余工程款因某甲公司未报请支付,也未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故尚未支付。原告当庭提供其主张金额710,237.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已于2025年6月4日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710,237.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已向被告某绵阳分公司负责人蒋某支付管理费及税费共计254,691.61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绵阳城市园艺片区新庙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十号路二期)项目”工程后,通过其某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方式违法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某绵阳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总结算金额为7,677,448.21元,已于2023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其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4年12月22日届满。鉴于某绵阳分公司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0,237.14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利息从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最终审计确认结算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25年3月11日)。对于原告要求某绵阳分公司、某甲公司返还管理费96,812.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款:“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按无效合同支付被告某绵阳分公司负责人蒋某的管理费,其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查明,某乙公司对其尚欠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710,237.14元未支付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已于2025年6月4日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其开具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710,237.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710,237.1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执行阶段由被告一并支付和不申请退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左某工程款710,237.14元及该款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710,237.14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左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5元、保全费4,555元,共计10,49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968元,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522元(该费用原告左某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