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初51号
原告: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北、历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丙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东段创想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王国勤,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生态园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峰、张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想生态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2019)豫09执7号受偿顺序书;2.判决中厦公司对创想生态园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工业园××道××、经四路西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3)第0××4号土地拍卖所得款项受偿顺序认定的被告***受偿的855.5583**万元,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比例参与分配,最终的分配金额以实际的参与比例确定。事实与理由:中厦公司诉创想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厦公司已经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龙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华龙区法院已经受理。自受理至今,没有执行到创想生态园公司任何财产。华龙区法院已经将创想生态园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工业园××道××、经四路西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3)第0×**土地进行查封并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濮阳中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豫09执7号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创想生态园公司、李怀训、陈秀红、王国勤、刘爱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受偿顺序,将855.558387万元分配给***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综上,请求贵院将创想生态园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工业园××道××、经四路西土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3)第0××4号土地拍卖款受偿顺序书认定的***受偿的855.5583**元按照比例分配。
***辩称,1.中厦公司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其所谓的优先受偿不应支持。2.中厦公司主张参与分配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是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中厦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因此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3.中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根据。退一步讲,根据濮阳中院向中厦公司出具的(2019)豫09执7号之一通知书载明的时间看,中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间。4.执行法院作出的受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创想生态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豫0902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厦公司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2.濮阳中院作出的(2019)豫09执7号关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创想生态园公司、李怀训、陈秀红、王国勤、刘爱荣债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受偿顺序及向中厦公司送达的(2019)豫09执7号之一通知书。拟证明中厦公司对濮阳中院作出的受偿顺序有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质证意见为:1.对(2018)豫0902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了中厦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2.对(2019)豫09执7号受偿顺序及(2019)豫09执7号之一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告知中厦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二条是对于参与分配诉权的法律规定,与濮阳中院受偿顺序相矛盾,受偿顺序中并未列明中厦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受偿顺序是濮阳中院依法对案件执行拍卖款项受偿的认定,结合(2019)豫09执7号之一通知书告知中厦公司有权起诉是错误的,受偿顺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创想生态园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中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创想生态园公司、李怀训、陈秀红、王国勤、刘爱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9民初84号之二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创想生态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贷款本金9998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之后的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9998万元为基数,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四条、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本息、复利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李怀训、陈秀红、王国勤、刘爱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怀训、陈秀红、王国勤、刘爱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创想生态园公司追偿;三、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抵押的土地:1.位于濮阳市工业园××道××侧、经四路西侧,权属证书编号濮国用(2013)第0××4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濮他项(2013)第0093号;2.位于濮阳市工业园××路××、经四路东侧,权属证书编号濮国用(2011)第0123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濮他项(2014)第0044号;3.在建工程[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濮房建字2××9号至濮阳建字2014-4239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前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09财保3号、(2017)豫09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创想生态园公司名下的房产及濮国用(2013)第0××4号等两宗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9执7号。2019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9)豫09执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创想生态园公司名下土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3)第0×**土地。
***诉陈秀红、创想生态园公司、李怀训、王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华龙区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秀红、创想生态园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21.0336万元及利息。***申请查封了案涉土地,为首封。
中厦公司诉创想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龙区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想生态园公司偿还中厦公司工程款911.4542万元及利息。中厦公司申请查封了案涉土地,为第七封。
2020年3月10日,濮阳市友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于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开展的“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工业园××路××、经四路西侧土地使用权”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3689.8万元胜出。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19)豫09执7号关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创想生态园公司、李怀训、陈秀红、王国勤、刘爱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受偿顺序,即:本院将拍卖款项3689.8万元,扣除评估费12.6763万元、执行费10.43万元后,按照优先权及查封顺序(详见附表《濮阳中院(2019)豫09执7号执行案件、其他相关执行案件的抵押、查封顺序及受偿情况表》)受偿,受偿当事人及数额为:1.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偿2795.9955313元万元,另预交的评估费12.6763万元、保全费0.5万元直接转付预交当事人;2.华龙区法院(2019)豫0902执14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偿855.558387万元(含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应受偿3681.4789万元);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均不受偿。中厦公司对上述受偿顺序提出异议,本院已将异议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创想生态园公司。现***对债权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中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厦公司请求撤销(2019)豫09执7号受偿顺序,并对创想生态园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拍卖所得款项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对创想生态园公司的债权数额参与分配的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中厦公司分别对创想生态园公司享有债权,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为普通债权,均申请查封了创想生态园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系首封,中厦公司是第七封。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外,对于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厦公司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该条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创想生态园公司是法人。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中厦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循利
审 判 员 李瑞玲
审 判 员 李彦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海
书 记 员 杨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