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28民初1926号
原告:***,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丙祥,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北、历山路东。
委托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君诉被告谢启认、董石川、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告谢启认、董石川,河南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河南中厦公司中标濮阳市一中的建筑工程,***、谢启认使用河南中厦公司的资质施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2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2月,被告陆陆续续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下余122816元货款均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22816元。
被告谢启认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货款不应我支付,应由工地负责人负责支付。2013年12月14日我给原告出具过一张欠条,上边写的欠原告材料款222816元。当时我在工地负责收料打条,但我不负责支付材料款。
被告***辩称,***是原来濮阳市一中建筑工程上的负责人,大概2014年5月***外出做生意,当时工程还未结束,他就叫会计***去中厦公司跑这个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015年***不干了,***打电话委托我去濮阳市投资办要工程款,我方用的是中厦公司的资质,这个工程款是濮阳市投资办打到中厦公司的账户上,中厦又将钱转到我的账户上,再从我的账户上下发给工人还有支付材料款。现在工程款还未全部到账,所以还欠原告一部分货款未支付。2016年12月30日经我与原告在一起核算后,原告向我出具了一张证明条,上面确认还欠原告材料款85000元。
被告河南中厦公司辩称,中厦集团并非涉案主体,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而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2、***、***、***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我公司任何授权,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三人从未使用过我公司资质,其购买建筑材料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主张向工地供应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但该材料是否用于工地,原告均没证据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14日被告谢启认向原告出具的沙石料款的欠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经清算欠原告货款222816元;3、建行交易明细,证明在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三笔,共计还款5万元,加上之前已经还的5万元,现在共剩余货款122816元。在原被告清算货款前,2013年4月到10月期间,被告董石川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1600元;第2、3组证据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
被告谢启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均无异议,证2中欠条是我打的,对证3不太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中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3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评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2015年3月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该工程老板,我与***、***三人是给***打工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只是委托***等人处理此工程的相关事宜,并未表明***等人是为***打工的,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所说的证明目的。从2012年7、8月份开始送砂石料时就没见过***,***打的欠砂石料的条是2013年12月出具的,与授权委托书不符,***在2013年5、6月多次向原告转沙料款,***跟***的行为就已表明他们与该案件的承建工程有直接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
被告谢启认的质证意见为:对此委托书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这个委托书,不清楚。***也没有委托给我,***与***是合伙的,他们俩之间就不用委托。
被告河南中厦公司质证意见为:1、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我公司任何授权,***对其他三人的授权与我公司无关。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谢启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中厦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名为濮阳市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并不能显示系建设该工程,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合同第27、28条对发包人、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进行约定,原告所述供应材料是否向承包人供应,通过原告提交证据无法核实。3、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该合同系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河南中厦公司进行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与原告无关。4、合同中并无合同签订日期,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濮阳市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河南中厦公司承建濮阳市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此工地出售砂石料。被告谢启认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建行交易明细,自认在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三笔,共计还款50,000元,加上之前已经偿还50,000元,现在共下欠货款122,81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启认、董石川、河南中厦公司偿还欠款122,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欠款性质,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砂石料是用于濮阳市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中,该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河南中厦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被告河南中厦公司为承建方。被告***提供证明条即手机照片证明现欠原告材料款8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委托书复印件称其涉案工程负责人为***,本人是受***委托办理此工程事宜,但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在授权委托书日期之前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且该委托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认可河南中厦公司将钱转到其本人账户,再发给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可以认定***系实质施工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河南中厦公司非法出具资质,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谢启认称其为收料员,***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砂石料款122,816元,被告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启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