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东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3798号
原告:上海东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秦文娇,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秦文娇丈夫),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禾公司)与被告***、秦文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429元(以下币种同),车辆损失评估费71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8时16分,被告秦文娇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ZXXXX车辆行驶至***济阳路外环线处,适遇原告的驾驶员杨明珠驾驶牌号为沪M1XXXX车辆行驶到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文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杨明珠对事故无责任。事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并进行了维修,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2,429元、评估费71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文娇未答辩,但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保单、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曾同意原告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未向本被告提出过理赔,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不予认可。本被告曾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价格为3,000元,但无法提供曾向原告送达定损单的依据;原告未通知本被告自行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中对车辆的左后门仅确定了更换的价格,未能提供已达到更换标准的相应依据,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8时16分,被告秦文娇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ZXXXX车辆行驶至***济阳路外环线处,适遇杨明珠驾驶牌号为沪M1XXXX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行驶到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文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明珠对事故无责任。经原告委托,2016年6月2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2,429元。原告为该评估支付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共计71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牌号为沪FZ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秦文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内先行赔偿,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秦文娇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曾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送达定损单并得到原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未得到保险公司的及时定损,自行于事发后第九日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自行申请定损评估,从及时明确受损情况及减少因车辆受损带来不便的角度考虑,较符常理;且综合原告车辆受损部位,评估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22,429元,亦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亦系原告为明确受损部位及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亦予认可。被告***、秦文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东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东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429元、评估费710元,合计21,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元,减半收取计189.20元,由被告秦文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佳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