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303国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桐,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26号一层1-2门。
法定代表人:刘先哲,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宁大唐国际沈东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孙智慧,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大唐国际沈东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放入案卷,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完成施工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四、二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认定张向东签订的《还款计划》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定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辽宁大唐国际沈东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且申请人再审申请书未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申请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放入案卷,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完成施工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认定张向东签订的《还款计划》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定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罗建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