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21民初518号
原告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林英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馨,北京市东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安装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泰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馨通过互联网法庭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泰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从工程竣工之日起(2017年12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仁义村扶贫电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固定总价为3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工程要求,完满地完成了该项建设工程。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已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6.1万元,目前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00元没有及时给付。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
青岛昌盛日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如果本案尚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广泰安装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青岛昌盛日电公司将东丰镇仁义村扶贫电站工程发包给广泰安装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工期30天,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8万元。广泰安装公司给青岛昌盛日电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青岛昌盛日电公司陆续给付广泰安装公司36.1万元,剩余1.9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广泰安装公司和青岛昌盛日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剩余合同价款19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于数额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扣留5%的工程款即19000元,即本案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验收报告,但双方自认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青岛昌盛日电公司自认验收时间为2018年6、7月份。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故本案的利息起算点应为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即2020年8月1日。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广泰安装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已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出具了民事案件信息登记表,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广泰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