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苑公司)、茂名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苑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西粤南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博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大院**第****房iv>
法定代表人:谢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梁菲菲,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大坡镇云开餐厅,住所地:高州市大,住所地:高州市大坡圩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瑞飞。
上诉人东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大坡镇云开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明显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在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5%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又判决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律师费,利息与律师费总计已远远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要承担律师费,按上述规定计算,该律师费也不应超过2406元[25000元×(15.4%-5.775%)]。
被上诉人远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为两次诉讼为同一民事行为、同一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按照一次收费认定不合理,但被上诉人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同意一审判决。其次,上诉人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解释相关规定认为律师费超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4倍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系错误的。根据司法解释对于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规定,关于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权益问题,该规定范围基于资金成本产生的相关费用,而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规定范围,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并且收费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收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于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律师费系被上诉人为保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远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违约金23320元[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2‰/天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2日的违约金为23320元(55000元×2‰×212天)]给远博公司;2.判令东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远博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原告远博公司(乙方)、被告东苑公司(甲方)签订美的空调购装合同(合同编号:远博20190803),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茂名高州大坡云开KTV工程,工程不含税造价145000元。2.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付45000元作为设备订货款定金。3.乙方承诺收到定金后空调设备三天内回到工地,货到工地后两天内甲方支付乙方75000元作为第二期工程进度款。4.乙方空调设备系统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后甲方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材料人工尾款25000元给乙方,甲方承诺于最迟于2020年1月15日前满足各项条件给乙方进行空调调试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且最迟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第三期尾款给乙方。5.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或订货后中途退货(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除外)则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2‰(按欠款金额计算),乙方不准时竣工交付给甲方使用违约则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按合同总金额计算)。签订上订合同后,原告远博公司依约向第三人云开餐厅销售及安装空调设施设备。
2020年5月26日,原告远博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东苑公司作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东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5000元及违约金13750元给原告远博公司。收到律师催告函后,被告东苑公司向原告远博公司作出《知会函》,认为原告远博公司的相关工程未完善,要求原告远博公司完成项目美的空调设备调试等相关工作,尽早完成交付。
2020年7月22日,原告远博公司因本案的纠纷向本院提交诉讼,本案立(2020)粤0902民初4716号案进行审理。2020年8月30日,原告远博公司(甲方)、被告东苑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签订本和解协议书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工程款40000元。二、甲方于2020年9月5日前为乙方完善空调剩余工作并通电调试(空调调试所需电源为乙方提供到位),空调设备制冷调试正常3天内,即2020年9月8日前乙方支付工程尾款15000元整给甲方。三、乙方承担甲方因主张本案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乙方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给甲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放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和解协议约定的,甲方因此再主张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乙方前述的违约责任。原告远博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20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0)粤0902民初471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远博公司撤诉。
2020年9月4日,第三人云开餐厅经验收后,向原告远博公司出具《美的中央空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第三人云开餐厅的法定代表人吴瑞飞在《美的中央空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参加验收单位业主建设使用单位”栏签名确认。
另查明,经原告远博公司、被告东苑公司确认:被告东苑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25000元给原告远博公司。2020年10月13日,原告远博公司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再次委托该所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一审法律服务活动。当日,原告远博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为由,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原告远博公司、被告东苑公司确认,被告东苑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25000元给原告远博公司,因此,原告远博公司主张被告东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而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乙方前述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未明确“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乙方前述的违约责任”是根据何种合同、具体的违约内容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应属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远博公司主张按2‰/天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东苑公司应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远博公司支付40000元,但其还余工程款10000元尚未支付,及第三人云开餐厅于2020年9月4日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合格,被告东苑公司应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15000元给原告远博公司,但被告东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东苑公司应向原告远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即5.775%)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即5.775%)自逾期之日(2020年9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远博公司主张超过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免加收费用。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东苑公司除了承担原告远博公司律师费2000元外,还需再次承担原告远博公司再次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因两次产生的律师费均是由同一民事行为、同一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原告远博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已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因此,被告东苑公司应向原告远博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对原告远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工程款1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工程款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9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省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茂名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广东省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律师费用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借款人借款时为获得借款而必要支付的成本。律师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所指的“其他费用”,两者性质并不相同,故不应将律师费用归入上述“其他费用”的范畴。另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再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远博公司要求东苑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按照相关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支持律师费的部分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琪奕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维海
书 记 员 朱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