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骏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巍峰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骏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崔辉。
委托代理人程志敏,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
被告珠海市斗门巍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李仁杰。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骏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巍峰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沛燕,被告珠海市骏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珠海市斗门巍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峰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十一块地,面积共102025.26平方米的平基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将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交给被告。但当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土石方施工,用钩机等机械爆破大约20000方土石方以及修路大约150米后,原告被叫停工。原告才得知被告骏辉公司对珠海市斗门区的十一块地平基整治工程并没有所有权,被告骏辉公司无权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实际发包方为被告巍峰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吉祥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骏辉公司以欺诈的方式伪造工程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骗取原告工程保证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已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用钩机等机械爆破大约20000方土石方以及修路150米等,原告也为该工程购买了高频破碎锤,因无法继续进行工程,已赔偿破碎锤卖方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骏辉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无效,被告骏辉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购买高频破碎锤的违约金1356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待评估报告出来后再计算),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骏辉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巍峰公司、被告吉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购买高频破碎锤的违约金1356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待评估报告出来后再计算),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12日,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34333.38元,因评估工程造价支出的造价咨询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9日,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一份、《爆破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平基整治工程;
2.《合作开发斗门井岸镇草蓢村兵房山平基整治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平基整治工程是被告巍峰公司发包给被告吉祥公司的;
3.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4.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了高频破碎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撤场时的施工现场状况及原告已修路150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
6.证人梁有宏、梁郁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利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未进行爆破,停工原因是被告巍峰公司、被告吉祥公司和村委会不同意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
被告骏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巍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爆破项目发包给被告吉祥公司,被告吉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运输业务交给被告骏辉公司实施,被告巍峰公司并没有禁止被告吉祥公司分包或转包爆破以外的业务。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骏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资料,包括被告骏辉公司与被告巍峰公司的合同,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应当清楚自己的承接能力。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被告骏辉公司要求原告停工是因为原告未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骏辉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开发斗门井岸镇草蓢村兵房山平基整治工程协议书》一份、《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委托协议书》一份、红线图一份、《爆破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收款收据一份、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骏辉公司已缴纳的款项;
3.被告骏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骏辉公司的经营资质。
被告巍峰公司、吉祥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法律条文,不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相关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巍峰公司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斗门井岸镇草蓢村兵房山平基整治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吉祥公司平基整治草蓢兵房山侧烂山头。
2013年1月8日,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骏辉公司处理上述工程所产生的石料。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在未爆破期间内,原告自带机械设备,自挖取石渣土,且每天运出的石渣土不得少于2000立方,被告骏辉公司按每装车方收取每立方4.5元的资源管理费,每天运输少于2000立方按每立方5元来计算,第3天结算一次;经业主方、村委、村民协商后所爆破的土石方,原告按每装车方每立方支付11.5元给被告骏辉公司;原告负责装车、修路、清理炮位,被告骏辉公司负责爆破、解炮,角石料被告骏辉公司有权另外处理,在同等价格首先优惠原告或少于市场价格每立方0.5元提供给原告,但原告无权干涉;正常爆破后,原告确保每个月运出土石方不得少于80000立方以上,出料少于80000立方要支付爆破公司管理费及爆破人员工资。此费用从保证金中扣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须交200000元给被告骏辉公司作为该工程安全履约保证金,进场第二天先交50000元,施工30天后一次性交清150000元,待工程完成后15天内被告骏辉公司返还给原告(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骏辉公司提供与草蓢村签订的合作开发本项目的相关协议及相关合法开发手续;被告骏辉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处理好土地的一切界至、权属,村民问题等事宜;被告骏辉公司负责派专人协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地方工作;被告骏辉公司提供住宿,水电,但水电费由原告支付;原告须按照被告骏辉公司提供的平基整治方案进行施工,如原告未按要求施工,被告骏辉公司有权勒令原告停工整顿,经协调无效后被告骏辉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履约安全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确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经双方协议无效后,如不是被告骏辉公司的责任范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骏辉公司返还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骏辉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以任何理由将本项目再次发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被告骏辉公司须向原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被告骏辉公司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施工、生产。本协议经原告和被告骏辉公司签订盖章,原告支付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后正式生效。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骏辉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11月中旬进入涉案场地施工,同年12月中旬停工,停工原因是当地村委会和被告巍峰公司、吉祥公司阻止原告施工;被告则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中旬进场,2014年1月中旬撤场,要求原告撤场原因是因为其未按期缴纳保证金。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建筑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从被告骏辉公司处承接工程属于土石方工程,进行该施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的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但是原告是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骏辉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骏辉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骏辉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巍峰公司、吉祥公司不是《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巍峰公司、吉祥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珠海市骏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石方合作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珠海市骏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负担3004元,被告珠海市骏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年
审 判 员  董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