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4民初2106号
原告:安徽省中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国际大厦1008室。统一社会代码91340181570427663W(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金寨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中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安徽省中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民事行为的能力和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中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中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尚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