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民初28660号之三
申请人:关可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
申请人:黄少珍,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楹,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洁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中山市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振兴中路一巷6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02608E。
法定代表人:梁炳让。
申请人关可华、黄少珍与被申请人唐洁明、中山市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关可华、黄少珍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洁明、中山市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440069.4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已作出(2019)粤2071民初286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唐洁明、中山市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40069.43元,后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28660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唐洁明的银行存款6440069.43元,并增加财产线索追加保全被申请人中山市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人关可华、黄少珍现以保全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采取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28660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上述保全措施已续行。由于冻结上述财产不足额,申请人关可华、黄少珍现向本院申请追加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5282022.9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可华、黄少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山市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5282022.9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巧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