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8民初384号
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杨俊仕,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564380344P。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8201910077647。
被告: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8576232090M。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甜甜,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新疆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主管,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与被告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富邦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被告富邦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甜甜、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69965.44元,利息1031243.91元,合计4501209.3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将其位于和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理石加工厂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原告已陆续将所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核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总计26458286.36元,经被告审计后上述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057168.96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587203.52元,尚欠3469965.44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邦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价款与实际不符。2012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我公司食宿楼和办公楼的施工、奠基仪式土地平整、厂区土方平衡、锅炉房、矿山彩板房、设备基础施工、地坪、轨道等工程,总工程价款26458286.36元,部分工程经过审计后价款为25057168.96元,截至目前,我公司已付工程款21587203.52元。加工厂厕所工程、矿区彩板房、设备基础施工、地坪、加工厂土方平衡、污水渗坑工程、办公楼洁具安装及装修工程未造价审计。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支付1031243.91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多次向新创公司发函,没有得到相应维修。1、食宿楼和办公楼屋面楼层和天花板多处漏水;2、室内供水管多处漏水,网管布局与图纸不符;3、办公楼和食宿楼墙体多处开裂;4、渗坑管道不通;5、部分宿舍马桶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新创公司与被告富邦国源公司陆续签订和补签了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和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理石加工厂建设工程,各合同分别对工程价款、保修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将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投入使用。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确认单》,确认以下建设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1、2012年9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围墙工程》,结算价557694.29元;2、2012年10月签订《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彩板房、锅炉房、地坪工程》,合同价款149723元;3、2012年10月签订《大理石加工厂奠基仪式平整场地等工程》,合同价款90836.04元;4、2013年1月签订《新疆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11月签订《原三层办公楼增加部分》,两项结算价19121579.95元;5、2013年4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厂区土方平衡工程》,结算价447421.01元;6、2013年5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设备基础工程》,结算价3473206.48元;7、2013年7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排锯总排水沟工程》,结算价110310.75元;8、2014年4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3#车间新增轨道工程》,结算价98718.78元;9、2014年4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1-3#车间混凝土地坪二标段工程》,结算价222321.73元;10、2014年6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大门至325省道地坪工程》,结算价112037.62元;11、2014年7月签订《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办公楼门前地坪及道路工程》,结算价186839.84元;12、2015年5月补签《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厕所工程》,合同价款151404.72元;13、2015年5月补签《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污水渗坑工程》,合同价款48660.37元;14、2015年5月补签《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土方平衡增加部分工程》,合同价款167116.20元;15、2015年5月补签《富邦国源大理石加工厂办公楼洁具安装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9298.18元。双方对以上工程确认无异议后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截止到当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确认单显示合同总价款为26458286.36元,审计总价款为25057168.96元,已付款总金额为21587203.52元,欠款总金额为3469965.44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确认单,欠款确认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承建大理石加工厂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新创公司要求被告富邦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69965.44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确认的《建筑工程确认单》及欠款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对原告新创公司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1031243.91元,本院认定的计息起算时间为,有竣工验收时间的工程项目按照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无确认竣工验收时间的工程项目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上写明的时间为准,无结算审核报告的或结算审核报告上未写明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确认单时间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一年至五年)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具体为:1、办公楼、食宿楼项目及办公楼四层增加部分,审定价为19121579.95元,欠款金额为2687219.13元(其中包括5%的保修金956079元),扣除厂区土方平衡被告多支付的金额95527.46元,计款2591691.67元,该部分保修金利息为196792.93元[956079元×4.75%÷12个月×5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扣除保修金的欠款利息为414355.21元[(2591691.67元-956079元)×4.75%÷12个月×64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工程项目利息合计为611148.14元;2、设备基础施工工程,审定价为3573206.48元,欠款金额为457206.48元(其中包括5%的保修金178660.32元),该部分保修金利息为36774.25元[178660.32元×4.75%÷12个月×5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扣除保修金的欠款利息为70565.03元[(457206.48元-178660.32元)×4.75%÷12个月×64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工程项目利息合计为107339.28元;3、排锯总排水沟工程,审定价为110310.75元,欠款金额为16450.75元(其中包括5%的保修金5515.54元),该部分保修金利息为371.15元[5515.54元×4.75%÷12个月×17个月(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扣除保修金的欠款利息为1255.27元[(16450.75元-5515.54元)×4.75%÷12个月×29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工程项目利息合计为1626.42元;4、厕所工程,合同价为151404.72元,欠款金额为151404.72元,欠款利息为5393.79元[151404.72元×4.75%÷12个月×9个月(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5、土方平衡增加部分工程,合同价为167116.20元,欠款金额为167116.20元,欠款利息为5953.51元[167116.20元×4.75%÷12个月×9个月(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6、污水渗坑工程,合同价为48660.37元,欠款金额为48660.37元,欠款利息为1733.53元[48660.37元×4.75%÷12个月×9个月(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7、办公楼洁具安装及装修工程,合同价为19298.18元,欠款金额为19298.18元,欠款利息为687.50元[19298.18元×4.75%÷12个月×9个月(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综上,利息合计为733882.17元。对被告富邦国源公司辩称工程款要经过审定后才能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须经审定才能支付,且已对已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富邦国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要求原告新创公司进行修缮的意见,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新创公司要求被告富邦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996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新创公司要求被告富邦国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03124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3388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69965.44元,利息733882.17元,合计420384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9.68元,减半收取21404.84元,由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4.84元,被告新疆富邦国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