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新2801行初14号
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硕县5区11号(御景华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打工,现住和硕县。
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4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但汉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现没有证据确认***丈夫但汉席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权威机构作出但汉席在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的认定,被告以一个没有查清的前提条件(但汉席是否在下班途中)和一个逾越被告权限推断的前提条件(被告推定但汉席在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为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应被驳回。
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证人文某、付某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4.硕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2017)新282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2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答辩状、授权委托书;7.(2016)新2828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2016)新2828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人受伤了就没有报警,对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丈夫但汉席系原告公司工地员工。2016年5月19日21时许,***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但汉席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但汉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造成人员及车辆移动,现场变动,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但汉席被送至和硕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2016年5月23日但汉席被转至第二师焉耆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消化道穿孔。2016年5月29日17时21分但汉席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1月经和硕县人民法院调解,和硕县人民医院向***等赔偿30万元,在但汉席、***负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向***等赔偿7万元。
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但汉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2018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原告与但汉席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生效判决认定但汉席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在法院调解中均认可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但汉席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兰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