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5区11号(御景华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新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
上诉人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劳动该合同和参保单位人员增加表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了的丈夫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但**是受余云国雇佣在上诉人工地干活的工人。只受余云国的支配和安排,劳动报酬也由余云国发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为但**缴纳工伤保险,并按照社保局的要求签订合同,完全是遵守相关法律,并出于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的工人提供保障的角度而实施的。但这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但**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但**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为但**缴纳了工伤保险。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但**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丈夫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但**在其公司从事工地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和硕县,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同时为但**缴纳了当月的工伤保险。2016年5月19日,被告丈夫但**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参保单位人员增加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新疆新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丈夫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但**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但**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使其成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但**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创公司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