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执1160号
申请执行人:文兆军,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执行人:张珉榕,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华苇,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马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文兆军与被执行人***、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文兆军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对被告***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网络冻结或轮候冻结,冻结期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有存款的账户已被我院扣划共172545.4元并转账至文兆军提供的账户内;其中,马明、华苇名下不动产已被我院轮候查封,华苇名下车辆已被我院查封,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剩余标的暂时无法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盛云峰
审判员 陆真国
审判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