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4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男,1971年5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附87号(百昌大厦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珉榕,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男,1971年5月22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明、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2时,高明驾驶苏F×××××轿车在南京市模范马路南瑞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擦,致***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负事故全责。事故当日,***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9日复诊,行MRI检查。MRI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髌骨外侧轻微不全骨折。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右侧髌骨不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二度)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明、富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49.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18199.8元(3033.3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修理费1790元,合计101756.8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高明和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苏F×××××轿车系富源公司所有,高明系富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重新鉴定。针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高明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富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富源公司承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49.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实际就诊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主张车损1790元,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且被告有异议。仅凭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部分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关于误工损失,结合***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033.3元,伤后6个月无收入,法院认定误工损失18199.8元(3033.3元/月×6个月)。上述损失合计97086.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7086.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为:***的病历中多次记载其伤情轻微,其伤情并不严重,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仅从功能丧失比例计算公式直接得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未载明具体计算过程,缺少证明过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批准,要求二审法院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符合程序,鉴定意见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明、富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委托的法医临床鉴定事项属于其鉴定业务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其据此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