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613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78号。
负责人:周毅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附87号(百昌大厦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杨菊华,女。
被告:陆建飞,男。
被告:刘勤,女。
被告:季林,男。
被告:徐丽华,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788683.04元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算至2018年10月9日,利息40702.59元、罚息625204.26元、复利15079.87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为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对被告富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向原告提供89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签订四份《抵押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以名下房地产为被告富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杨菊华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源公司发放贷款890万元,贷款利率5.655%,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31日,展期利率为6.175%,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仍愿意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富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
被告富源公司、***、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未作答辩。
因被告富源公司、***、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展期合同、贷款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可向借款人富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额度为890万元,该额度为一次性额度(仅一次使用),额度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8月31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上述四被告提供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海门镇横沙镇居委会12号内1号房、2号房、3号房以及海门镇横沙镇居委会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680万元。
同日,被告***、杨菊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提供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上述两被告提供的房产。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25万元。
同日,被告季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林提供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被告季林提供的房产。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55万元。
同日,被告季林、徐丽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提供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上述两被告提供的房产。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万元。
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菊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6月12日,被告富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额度,借款金额890万元,期限至2017年6月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富源公司发放贷款890万元。被告富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归还了利息。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89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7年8月31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175%。展期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展期利率为基础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规则确定。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签署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和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同意继续为富源公司的展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富源公司在展期期限内按约支付了利息,展期期满后未能归还本金,但仍按照罚息利率9.2625%支付罚息至2017年12月21日。原告之后分别于2018年7月5日和2018年9月21日从被告富源公司账户中扣款110978.50元和338.46元用于归还本金。截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富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788683.04元、罚息1095545.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富源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富源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富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788683.04元、罚息1095545.28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富源公司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2625%(6.175%×1.5)计付罚息。
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名下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富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富源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就案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债权未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菊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富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富源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债权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788683.04元、罚息1095545.28元(暂算至2019年4月17日,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78868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
二、如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与被告***、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协议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80万元内优先受偿,与被告***、杨菊华协议以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担保债权数额125万元内优先受偿,与被告季林协议以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担保债权数额55万元内优先受偿,与被告季林、徐丽华协议以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担保债权数额3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菊华对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3438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350元,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菊华、陆建飞、刘勤、季林、徐丽华共同负担8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8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毛策骏
审 判 员  于劲松
人民陪审员  朱金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玥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