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韶光,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生,住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5184-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百昌大厦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珉榕。
委托代理人高明,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
代表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光诉被告高明、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光的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暨被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光诉称:2014年5月21日12时,高明驾车将其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49.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18199.8元(3033.3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修理费1790元,合计101756.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高明和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明、富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均不认可。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2时,高明驾驶苏F×××××轿车在南京市模范马路南瑞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韶光相擦,致*韶光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负事故全责。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9日复诊,行MRI检查。MRI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髌骨外侧轻微不全骨折。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韶光右侧髌骨不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二度)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F×××××轿车系富源公司所有,高明系富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明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富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富源公司承担。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医疗费2649.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车损1790元,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且被告有异议。仅凭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部分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关于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误工证明,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033.3元,伤后6个月无收入,本院认定误工损失18198元18199.8元(3033.3元/月×6个月)。上述损失合计97086.8元。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韶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7086.8元。
二、驳回原告*韶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15元,由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澄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兰萍萍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