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兆军,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46号(明城汇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C3幢。
法定代表人:李太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附87号(百昌大厦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珉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珉榕,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兆军、***、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会公司)、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季公司)、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兆军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有文兆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并未委托***作为代理人,***承认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所签,故一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不予认定。2.**从未见过案涉借条,亦未在借条上签过名,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文兆军辩称,**与***是夫妻关系,文兆军有理由相信***是有权代理**参与一审诉讼的。即便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签字,也可构成表见代理。而案涉借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被***确认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文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2.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对***的上述债务及孳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唐会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向文兆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文兆军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月息2%,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首次支付两个月利息40万元,从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一个月利息2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终止,文兆军可随时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此借款和利息由如下几方以全部资产进行担保: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同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捺印。亦在同日,文兆军经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嗣后,***按约向文兆军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三个月利息合计6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马明对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相关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借条》上手写“马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即马明所写、签名字迹右下方的检材指印是马明右手拇指所留。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各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文兆军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是否应对***上述债务及孳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合同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因文兆军已按双方《借条》的约定向***出借1000万元,且***已收悉该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已按约向文兆军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利息60万元,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故依照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终止,文兆军可随时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文兆军在***怠付任一期利息及借期届满后均有权要求***归还本金,故对文兆军要求***归还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月息为2%,虽双方就逾期利率约定过高,但文兆军诉讼主张的逾期利率及计息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书面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对担保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捺印,系其与文兆军形成书面保证合同关系,且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文兆军有权要求担保人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对***上述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文兆军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文兆军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马明负担。
除**提出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外,各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申请对其在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多次催收,鉴定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除申请笔迹鉴定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所称相关签名不是其本人意思表示这一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签名并非其所写,以及案涉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与手印均非其本人的签名与手印,其不知情亦不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审中,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却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据此应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