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46号(明城汇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C3幢。
法定代表人:李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附87号(百昌大厦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珉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张珉榕,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华苇,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马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会公司)、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季公司)、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许浩,被告***、唐会公司、马明及被告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及孳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向***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月息2%;从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一个月利息2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终止,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并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上述借款,被告***已支付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并已收悉,系公司经营所需,已归还三个月利息,因其拖欠一个月利息,且原告诉至法院,故未继续支付利息,现因资金困难,希望和原告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辩称,涉案合同中公司盖章属实,自然人签名及捺印亦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
被告马明辩称,不能确认涉案合同中的签名及指纹系其本人所签捺故申请鉴定,如相关鉴定意见确认签名字迹及指纹均系其本人签捺,则其对原告所诉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且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月息2%,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首次支付两个月利息40万元,从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一个月利息2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终止,***可随时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此借款和利息由如下几方以全部资产进行担保: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同日,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捺印。亦在同日,***经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三个月利息合计6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明对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相关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借条》上手写“马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即马明所写、签名字迹右下方的检材指印是马明右手拇指所留。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调解方案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是否应对被告***上述债务及孳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合同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因原告***已按双方《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且被告***已收悉该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利息60万元,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故依照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终止,***可随时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则***在***怠付任一期利息及借期届满后均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月息为2%,虽双方就逾期利率约定过高,但原告诉讼主张的逾期利率及计息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书面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对担保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捺印,系其与原告形成书面保证合同关系,且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唐会公司、第六季公司、富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对被告***上述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对被告***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南京唐会餐饮有限公司、江苏第六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富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珉榕、华苇、马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克强
代理审判员 原 宁
人民陪审员 陶 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