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2民初6067号
原告:**,男,200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平,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14层06、07号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659222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高显镇西白集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4601277X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平、被告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被告立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及诉讼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伟龙公司承包的被告立恒公司高炉维修工作中因为挂钢板钢钩脱钩,钢丝绳将原告的右手四根手指压伤。2017年2月原告诉至安阳县法院,法院做出了(2017)豫0522民初4120号判决书。接到判决书后,原告对假指配置、更换等相关事项又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至75岁前的终身假指配置、更换、假指更换期间的相关所有事项的受伤损失。
被告**宪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伟龙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1、我们没有收到起诉状。2、**二次起诉属于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的情形,理由是**在上次判决中记载**的损失共计90363.36元,这次审理中提出做假肢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3、**二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7月10日已经超了诉讼时效。4、对鉴定书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鉴定的手指是装饰性手指,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在鉴定意见第5页显示原告安装的是装饰性假手指,不属于残疾性辅助器具,计算时间最多计算20年,鉴定书众所周知只能采纳鉴定意见,但是本案的鉴定机构却以附件的形式计算了原告的辅助器具的计算方法和次数。鉴定意见确定的每支假肢的金额为1000元,没有记载参考地区的价格。
被告立恒公司辩称,本案跟我公司无关,在上一次判决中已确认,本项目是由立恒公司和邯郸伟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邯郸伟龙公司也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和要求。立恒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恒公司将立恒公司东区3号高炉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伟龙公司,被告伟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被告***雇佣的工人。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工作流程在挂钢板时,钢板滑落,右手被钢丝绳从滑轮中带过,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沃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8天。2016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原告**在许家沟乡应××卫生室支出医疗费398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手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以***、伟龙公司、立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327.02元;二、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配置费、假肢更换费、更换期限及平均使用寿命、假肢更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赣求司[2018]假辅鉴字第081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6年7月11日行“右手指清创探查内固定血管神经修复术及皮瓣修复术”,观DR片及结合实际肢体检查确定,适用产品属于民政部第317号公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上肢假肢部分。代码011803部分手假肢类属。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为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终生佩戴。1、被鉴定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以远缺如、中指中节指骨以远缺如,适合配置:装饰性假手指:每只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手指假肢,需每贰年更换一次。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聚合胶质换粘合剂的费用)。2、首次安装及定制时间为十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定制时间为七天。假手指安装定制期间不需要陪护人员护理。3、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住宿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6月12日发布《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报告显示2017年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6.7岁。2、残疾器具更换次数=(中国人均寿命-截肢时实际年龄周岁)÷单次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3、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单价×更换次数+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每次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百分比×更换次数。5、被鉴定人**,男,2000年6月25日出生,截指时间:2016年7月11日。装配赔偿年龄按照16岁余16天≈16.04周岁计算(截指时年龄周岁。)依据上述计算参考方法可知:**装配假手指的次数:(76.7-16.04)÷2=30.33次(按照31次计算)。**装配假肢费用:(1000×31+1000×20%×31)×2=74400元。**配置假辅具的总费用:74400元。[不含配置假肢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农村户口。被告伟龙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曲沃中医院病历、做鉴定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2017)豫052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立恒公司提交的伟龙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违反工作流程导致受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伟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个人承包,且未对工程施工尽安全监管的义务,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立恒公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龙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起诉状,经查,我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伟龙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法律文书,被告伟龙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伟龙公司提出本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经查,本院(2017)豫052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内容未涉及2016年7月11日原告**受伤后的假肢安装费及相关费用,故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的情形。被告伟龙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2016年7月11日受伤后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即原告本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26日中断,而我院本次诉讼收到**诉状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伟龙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8]假辅鉴字第081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配置假辅具的总费用为74400元,首次安装及定制时间为十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定制时间为七天,**装配假手指的次数:(76.7-16.04)÷2=30.33次(按照31次计算),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住宿费用。因原告***安装假肢31次,首次安装及定制时间为10天,以后30次每次安装时间为30次×7天=210天,故***手指的安装及定制时间共计10+210=220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安装假肢的总费用为:1、配置假辅具费用:74400元;2、误工费:36785元/年(上年度农、*、牧、渔业工资)×220天=22171.6元;3、交通费:175元(本次做鉴定交通费)+200元/次×31次(安装假肢交通费)=6375元;4、住宿费:100元/天×10天×1次+100元/天×7天×30次=22000元;5、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1次+20元/天×7天×30次=4400元;6、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13294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3294.66元,被告***、被告伟龙公司连带承担90%即119651.9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配置假辅具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9651.94元;
二、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由被告***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