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阳县,****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钢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伟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原审被告立恒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误工费增加34107.12元;2、依法支持更换假肢费67200元;3、依法支持交通费2000元。(不服一审总金额103307.12元)。事实与理由:1、应以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一审认定100天不当,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一审判决将更换假肢费用以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更换为由,让另案处理不当;3、一审未支持交通费2000元不当。
伟龙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的工作不固定,是临时的活,不能参照每天140元计算。2、关于误工期限,法院参照公安部的标准按照100天计算误工期限正确。3、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都是公司和***提供安排的,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交票据,所以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
立恒钢铁公司述称,本案中我们不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关于其他的问题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被告伟龙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7771.85元,要求被告立恒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东区厂区内3#高炉检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工地工作。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原告***右手手指拆线、包扎、换药,支出医疗费38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工作中受伤致右手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支出美容手指费用4800元。事发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共兄弟二人,其父***,1946年7月15日出生;其母***,194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育有一子***,2004年5月1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0元;2、误工费9572.88元(34941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3524.84元(33857元/年÷365天×3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4.35元(父***:8586.59元/年×9年×30%÷2人=11591.9元;母***:8586.59元/年×9年×30%÷2人=11591.9元;子***:8586.59元/年×5年×30%÷2人=6439.94元。);10、美容手指费用4800元。以上10项共计136672.51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为123005.26元。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假肢需二年更换一次,如原告***确需更换假肢,可待其实际更换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美容手指费用共计123005.26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3000元)。二、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原告***负担2411元,由被告***负担245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维持。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认定误工期限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的工作并不固定,原审按照每年3494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假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出院前(含出院)的交通费被上诉人方已负担,上诉人再行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苗飞
审判员杨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