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22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6592225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
组织机构代码:74601277-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曲沃中医院救治,共住院39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7771.85元,要求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已经给付原告***假肢费3000元。其要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有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应采纳。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维修高炉的相关资质,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东区厂区内3#高炉检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工地工作。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被送往曲沃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原告***右手手指拆线、包扎、换药,支出医疗费3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工作中受伤致右手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支出美容手指费用4800元。事发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共兄弟二人,其父***,1946年7月15日出生;其母***,194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育有一子***,2004年5月12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鉴定费票据、美容手指发票、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取的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0元;2、误工费9572.88元(34941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3524.84元(33857元/年÷365天×3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4.35元(父***:8586.59元/年×9年×30%÷2人=11591.9元;母***:8586.59元/年×9年×30%÷2人=11591.9元;子***:8586.59元/年×5年×30%÷2人=6439.94元。);10、美容手指费用4800元。以上10项共计136672.51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为123005.26元。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假肢需二年更换一次,如原告***确需更换假肢,可待其实际更换后,另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美容手指费用共计123005.26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3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伟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原告***负担2411元,由被告***负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申兴
人民陪审员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