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

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粤7101行初1528号
原告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卫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芷、何杰,第三人沈卫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4日,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6]1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沈卫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本案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注册地不在本市,被告作为其承包项目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第一、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杨箕村旧房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在施工现场踏空摔倒导致受伤,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承包杨箕村旧房改造项目后将项目中粗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叶小红,叶小红聘用的第三人从事该项目工作时因工受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为工伤责任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称已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6]1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很明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出前述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轻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不予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确认违法。另外,被告未按规定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出,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沈卫人在杨箕村旧房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在施工现场踏空摔倒,后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不全损伤ASIAC,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椎板,腰2右侧椎板,腰1-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证人证言、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加盖有“钟祥市胡集建筑工程公司杨箕村复建项目章”。被告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出具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前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6年9月5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可东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确认,原告承包了杨箕村旧房改造项目,后原告与叶洪波签订《内外装修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杨箕村旧房改造项目中5、6、7栋粗装修工程委托给叶洪波。叶洪波又名叶小红,身份证姓名为叶小红。第三人由叶小红招用到项目工地。被告据此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6]1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沈卫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协助调查通知书》、委托书、《调查笔录》、《内外装修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确认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6]1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书 记 员  廖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