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东银物资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12执异131号

案外人:山东鑫顺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与沂蒙路交汇西北角金鼎园国际**。

法定代表人:陈佩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东银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西伍、李建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处颐高上海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孔祥,经理。

被执行人:马振波,男,1985年7月6日生,回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东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公司)、马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中,山东鑫顺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源公司)对本院执行的费县石井镇东峪村钢结构大棚六个及集装箱一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顺源公司称,2019年9月15日,我公司与山东翠景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景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费县石井镇东峪村的部分土地,作为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作为投资人,与山东艳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枫公司)签订建设合同进行建造,目前一期大棚已经完成。故我单位系涉案钢结构大棚及集装箱的权利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东银公司称,1、鑫顺源公司主张与翠景园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但翠景园公司去否认与鑫顺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已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无法确认合同效力;鑫顺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投资进行了建设。2、在费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马振波主张“与鑫顺源公司约定由马振波投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在马振波建设大棚期间…”,通过马振波的陈述,足以证实被查封财产的实际投资人为马振波。综上,异议的人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马振波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8)鲁1312执2041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银公司提供财产线索,主张马振波在费县石井镇东峪村翠景园公司土地上有钢结构大棚和集装箱,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查封了上述财产,鑫顺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鑫顺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鑫顺源公司与翠景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证实与翠景园公司合作开发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并投资进行一期建设(包括大棚、凉亭等);二、鑫顺源公司与艳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涉案的钢结构大棚是由艳枫公司承建;三、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以证实由鑫顺源公司办理备案手续。申请执行人东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了解,但翠景园公司否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已经在费县法院提起诉讼。

东银公司为证实涉案财产系马振波所有,提交如下证据:一、费县法院的庭审笔录,其中马振波和翠景园公司均认可钢结构和集装箱是马振波投资的,鑫顺源公司也认可与马振波有合作;二、翠景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振波借用鑫顺源公司名义投资建设了钢结构大棚和集装箱;三、翠景园的股东井华芹和马振波的电话录音。鑫顺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涉案大棚系马振波所有,不能否认鑫顺源公司与艳枫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证据二内容错误,且翠景园公司和鑫顺源公司有诉讼纠纷,井华芹是翠景园公司的大股东,因此证据二、三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鑫顺源公司就涉案财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其是否系涉案财产的权利人。经查,涉案财产系未登记的构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鑫顺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包括钢结构大棚建造的项目名称为“山东鑫顺源年产2000万株药用菊花种植项目”,备案单位为鑫顺源公司费县分公司,该证明是判断涉案财产权利人的重要依据,结合鑫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认定该公司系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另,根据费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鑫顺源公司和马振波对涉案财产的建设均有陈述,马振波陈述与鑫顺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共同出资建设,三七分成,并主张涉案钢结构大棚与集装箱是其建设;鑫顺源公司认可与马振波系合作关系,双方分成,对马振波陈述的分成比例并未提反对意见。据此,可以认定马振波也系涉案财产的权利人,与鑫顺源公司系共有关系,马振波占70%的份额。鑫顺源公司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可以通过主张所占份额保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鑫顺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