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和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82民初2489号
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三和二街交汇处颐高上海街1号楼A-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3155838。
法定代表人:孙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和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一路南侧明湖天地A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8747988U。
法定代表人:张祝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进,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泰市河道管理保护中心,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399号新泰市水利和渔业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827710203925。
法定代表人:冯加仓,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ERR6G5X。
法定代表人:单传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猛,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坤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和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和公司)、新泰市河道管理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河道保护中心)、第三人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新农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4840.96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126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标谷里月牙河支流桥工程及谷里小新兴果都蒋家石沟及果都村段堤防路工程进度款一案,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案号(2021)鲁0982民初1217号,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44840.96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履行。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河道保护中心,中标单位为山东广和公司,该工程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原告工作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向河道保护中心工程科核实,涉案工程款1000多万元在河道保护中心存放,因中标单位并没有实际施工和组织施工,拒不配合发包人发放工程款,因此该标段工程款无法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道保护中心辩称,我方不存在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广和公司辩称,一是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就本案诉讼系重复使用诉权。被答辩人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向贵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贵院依法作出(2021)鲁098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判决已生效,被答辩人只能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自身权益,现今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使用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无权就本案向答辩人行使代位权。被答辩人赔所称“因中标单位并没有实际施工和组织施工,拒不配合发包人发放工程款,因此该标段工程款无法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支付”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中标项目工程不包含被答辩人施工部分。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被答辩人就(2021)鲁0982民初1217号民事案件支出的诉讼费,应基于已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泰新农创公司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件说明一份,载明“现原告更正在2022年5月9日开庭时代理人所述的案由,不再以代位权纠纷起诉,坚持以立案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起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意见以本说明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就涉案工程款以本案第三人新泰新农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098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840.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提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4840.96元及利息等诉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虽与前诉(2021)鲁0982民初1217号案件的当事人有所区别,但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系请求的同一涉案工程款,且未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临沂坤华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