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三和二街交汇颐高上海街**楼**。
法定代表人:朱孔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宪宝,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马厂湖党委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第三人:杨学强,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宪宝、***,原审第三人杨学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69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民终69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坤华公司不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一、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具体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1.在一审及二审开庭中,王宪宝也在答辩及庭审中主张该两笔借款和***已经对***偿还完毕,有***出具的结账清单,但因为该清单和账簿放在一起丢失,已经报警,并有报警记录,该案至今未破,而现在***已承认并出示了当时的施工账簿却不承认盗窃行为,说明***在说谎,王宪宝所说的借款已经还清是真实的。2.根据申请人于2013年1月25日向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以下简称马厂湖供销社)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马厂湖供销社并未向坤华公司拨付工程款,由***签字确认,而诉讼中***又主张涉案款用作工程款,显然自相矛盾,而二审法院又根据***的陈述而认定坤华公司使用了涉案款,是受益人,并判令坤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二审判决错误。(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王宪宝、***并不是坤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仅是坤华公司承建马厂湖项目的工作人员,但其职责并不包括对外借款和接收借款,***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王宪宝、***的借款行为与坤华公司无关,并不是员工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王宪宝也在答辩及庭审中主张该两笔借款已经对***偿还完毕。2.王宪宝、***接收借款后,该款并未用于坤华公司承建的马厂湖供销社工程,王宪宝、***也承认该两笔借款与坤华公司无关,其实际用途坤华公司不知情,该两笔借款收款方账户也与坤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工作联系函中,***也承认未向申请人付款,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认定坤华公司为受益人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中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坤华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坤华公司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4.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在合同中,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除非义务的内容明确被第三人同意,否则,该部分内容无效,王宪宝、***与杨学强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宪宝签订的担保合同坤华公司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借款的合意,其规定的坤华公司的义务是无效的,并且兰山区法院在坤华公司与马厂湖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该借款与申请人无关,该借款与申请人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5.***行使追偿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取得追偿权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8日,其行使追偿权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因为二审法院依据推理认定坤华公司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为合同的受益人,没有任何证据,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坤华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宪宝未提交书面意见。
***未提交书面意见。
杨学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坤华公司虽以王宪宝和***已向***偿还完毕涉案款项为由,主张其不应再向***偿还涉案款项,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坤华公司虽主张王宪宝、***不是其项目经理,但从2012年3月27日坤华公司与马厂湖供销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项目经理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报验资料中签字的人员,以及王宪宝作为坤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坤华公司与马厂湖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等事实看,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宪宝、***系坤华公司承包马厂湖供销社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并无不当。在坤华公司承建马厂湖供销涉案工程期间,***、王宪宝分别与杨学强、刘慧群、***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王宪宝作为施工方因建马厂湖供销社涉案工程需部分流动资金向杨学强、刘慧群借款,同时在担保协议中亦约定,***有权将涉案借款本息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予以偿还杨学强、刘慧群。二审判决基于王宪宝、***系坤华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系马厂湖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坤华公司与马厂湖供销社之间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等事实,认定王宪宝、***向杨学强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并引入“利益归属”理论,推定涉案借款利益及于王宪宝、***担任项目经理所属的坤华公司,并无不当。坤华公司虽主张其对王宪宝、***的对外借款行为未予授权,但其公司对于项目经理职责的内部授权不足以对抗相对人。同时,在王宪宝、***系坤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坤华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借款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认定在兰山区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借款不能在工程款中折抵时,***才知晓其追偿权受到侵害并无不当,坤华公司关于***行使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陈东强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