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1217号 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三和二街交汇处颐高上海街1号楼A-7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31558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东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ERR6G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542883.3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所请求的泰安***生态坝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6月11日,原告分别承建了被告的***生态坝工程、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月牙河支流桥工程、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小新兴果都***沟及果都村段堤防路工程。以上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建设,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0号,被告应该按照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拨付工程款,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8%。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自开工至今,***生态坝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46570.99元,**月牙河支流桥施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01246.58元,**小新兴果都***沟及果都村段堤防路施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25065.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拨付工程款230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542883.3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与原告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了新农创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小新兴果都***沟及果都村段堤防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月牙河支流桥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所诉***生态坝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就该工程诉答辩人毫无道理,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两份总承包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12.1款约定“本工程采用2013年山东省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计算、2016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市政综合工日103元,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首先,该基价依据本身就不合理,不合法。既然以2016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怎么能够以2006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其次,依据泰建发2018(102)号文,泰安市市政综合工日应当是98元,而不是103元。其次,答辩人根据原告提报的两个工程工程量,经审计,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果都堤防路结算价应为307842.46元;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月牙河支流桥结算价1833309.37元,二者共计2141151.83元,与原告所诉差额较大。3、答辩人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羊流河桥箱梁预制款5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月牙河桥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根据答辩人审计后的工程款结算价减去已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1151.83元。4、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常无故拖延工期,答辩人也多次要求原告与答辩人共同核实工程量及工程款,但原告拒不配合,现以虚高的工程款向贵院起诉,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所诉严重不属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两工程价款有异议,双方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以上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按照设计图纸及签证单计算出合同总价为4344840.96元;2、按定额计算了的1块中跨板的预制费用为27113.38元;3、按定额计算出的1块边跨板的预制费用为33344.68元。同时被告支出评估费56000元。对以上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有部分不符,有漏项,并且认为价格过低。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新泰市**镇小新兴村扬水站、大口机井赔偿款不是由原告赔偿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月牙河支流桥施工惒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施工二标月牙河支流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总承包建设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2日本工程暂定合同价480.6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后双方又签订关于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小新兴果都***沟及果都村段堤防路工程。对以上两工程原告及被告双方认可该事实。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但因所争议的两工程款通过法院共同委托而作出鉴定意见书,且双方仅对新泰市**镇小新兴村扬水站、大口机井赔偿款由谁支付有争议。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总工程款总价为4344840.96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下欠2744840.96元。 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市**镇小新兴村扬水站、大口机井赔偿款由其赔偿,但本院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由被告支付,且庭审时被告认可该款项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应认定为该款项由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月牙河支流桥工程、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二标**小新兴果都***沟及果都村段堤防路工程的两工程,对该事实本院认定。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虽有不同的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通过法院共同委托而作出的,公平、**、合理,本院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总工程款最终无异议,且对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1600000元认可,对被告应支付的下欠2744840.96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840.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9元,由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1264.50元,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有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4.50元,鉴定费56000元由被告新泰市新农创大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