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史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出其受伤路段保康石板路由被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建该路段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仅以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保康石板路路基改造工程开工时间在上诉人***受伤之后,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本案***受伤路段由谁承建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