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26民初416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系***之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739072027,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64205608803。
法定代表人:史华,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国,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与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保康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鄂0626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8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32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华、被告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7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7时许,原告沿被告路桥公司开工修建的十字冲村南石线公路路边行走时,已经在施工中被挖掘根部的树木发生倾倒,砸伤原告左下肢。当日20时19分,原告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015年12月30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二期手术后续费9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县公路局,也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及管理人。为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第90条、第91条规定,公路法第32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南石线公路十字冲村路段尚未开工,受伤原因是其在公路下20米左右的林地砍柴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公路局辩称,县公路局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不能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在公路上行走时受伤,还是自己砍柴受伤,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5张,周勇、张某证人证言。周勇(系原告之子)作为证人时当庭陈述:2015年9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打药,我妈喊我说我爹受伤了,我就去了,看到在公路边一棵连根带土的树砸在原告左腿上,我当场拍照保留了证据。证人张某(系南漳县薛坪镇三景庄村人)当庭陈述:2015年9月9日下午4点多,我到原告家买牛,原告的妻子说他在西边干活,我走到500米远的地方,听到有人喊救命,看到一把锯子、树倒在原告身上。当时很急,我没有下车就掉头走了,去通知原告的妻子。之后我就回家了,其他情况不清楚。
本案重审时,根据被告路桥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汪某、李某出庭作证:1、汪某(系当地村医)陈述,***在距其住处约一公里小地名黑沟的林地砍柴,被他自己锯倒的树打伤腿部。受伤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治疗,我到现场发现他的腿骨折了,就用绷带简单包扎后,背他往上面的公路走,受伤地点距离公路一二十米,坡度较陡。当时他砍柴雇请了本村李某,原告的儿子周勇不在家。2、李某(系龙坪镇十字冲村5组人)陈述,事故当天***请我帮忙砍柴,他用电锯放倒树后,我磕枝。快到五点的时候,锯倒的树打伤了他的腿,村卫生室的汪医生来了给他包扎,然后背他上公路,当时他的子女均不在家。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汪某长期在该村卫生室从事村医工作,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到达现场施救;证人李某系原告雇请的帮工,是在场见证人,二人证言可信度较高。对二人当庭证言原告没有明确反对意见,原告提供的张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周勇当时不在现场,不具有证人资格。故对汪某、李某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5张现场照片,周勇在原审时当庭陈述照片是他现场拍照,本次庭审中周勇承认当时他不在家,照片是其母亲拍摄,随后又改口说当时他在家打药,照片是他拍摄的。本院认为,汪某、李某证实周勇当时并不在家,对照片的来源原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5张现场照片所见,倒地的树木仅有主干,没有枝叶,与日常生活中树木被施工挖掘根部发生倾倒的特征不符;再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案情摘要”记载,原告向鉴定机构自述其砍树时被树砸伤左下肢,故对原告提交的5张现场照片,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请本村村民李某帮工,二人在十字冲村小地名黑沟的林地砍柴,***用电锯锯树,树倒地后由李某负责磕枝。下午5时左右,***被自己锯倒的树打伤左腿,即向在场的李某呼救。受伤后,村医汪某前去治疗,发现***左腿骨折。当日,***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9天,住院医疗费23833.8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费金额14505.25元。2015年12月30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人身损伤残疾程度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需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12月27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只有当他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时,才应当代替受害人来承担这种损失。本案中,原告为自身利益在砍柴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负全部的责任,其要求他人进行赔偿有违公平正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9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梁东丽
审判员 王兴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宦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