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1、陈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本案被害人曹某之夫),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康县。
诉讼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系本案被害人曹某之子),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中专文化,广州肯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管理员,户籍地保康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诉讼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经纬路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739072027,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望伟,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国常,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员工。
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芸,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中专文化,保康县公安局辅警,户籍地保康县,住保康县。
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小勇,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康县。
原审被告人孟超,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润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马良分校教练,住保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润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亿驾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3165096634,营业场所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土门村1组。
法定代表人赵正才,华亿驾校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胜华,华亿驾校员工。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超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芸、山小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2019)鄂0626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孟超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审理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孟超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湖北省保康县马某街往保康县城方向行驶,车内乘坐被害人刘芸、山小勇、曹某及王某四人。车辆行驶至处时,因孟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东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造成曹某当场死亡,刘芸、山小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孟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请他人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抽取孟超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测出酒精含量为78.26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超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刘芸、山小勇、曹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地点(马某镇扁洞河村路段),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承包的G241白果树坪至面)工程建设现场。2018年12月3日8时15分,施工现场的护栏板是顺着公路路面摆放的,摆在立柱以内,占了部分公路路面,且从扁洞河方向至事故地点、从马某方向至事故地点中间均无警示标志牌。
原审另认定,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曹某因车祸外伤致使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刘芸因车祸外伤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50天,医药费用260109.39元;2019年1月21日至2月18日,在湖北省保康县马某中心卫生院住院28天,医药费用2394.04元;2019年7月19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芸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34%(30%+2%+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2018年12月3日至31日,山小勇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药费用21262.42元;2019年4月18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山小勇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鄂F×××**轿车、护栏板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波形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出院记录、死亡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害人山小勇、刘芸的陈述,证人彭某、宦某1、孟某1、望伟、李某、刘某1、乔某、陈某1、卢某、刘某2、孟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第4206261201800001223号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8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公(司)鉴(病)字〔2018〕030号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鄂襄阳汇驰鉴〔2018〕毒鉴字第544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襄阳汇驰鉴〔2018〕痕鉴字第344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保康华康鉴〔2019〕临鉴字第91号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保康华康鉴〔2019〕临鉴字第93号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保康华康鉴〔2019〕临鉴字第152号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孟超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承包G241白果树坪至面)工程,施工中放置施工材料影响交通安全,且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刘芸、山小勇、曹某、王某无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对该决定予以维持。结合本案案情,孟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芸、山小勇合法损失的70%,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损失的30%,精神抚慰金除外为宜。一、陈某1、陈某2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2.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为3298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孟超赔偿190888.35元(329840.5元×70%-4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赔偿98952.15元(329840.5元×30%)。二、刘芸的损失:1.医疗费272642.39元;2.残疾赔偿金234294元(34455元/年×20年×34%);3.误工费17250元(2300元/月÷30天×225天,即事发当日2018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7月18日);4.护理费19182.08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即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护理时间鉴定为180日,由其父亲护理,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40元/天×28天+100元/天×50天);6.交通费1328元;7.生活费2150元;8.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为57546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孟超赔偿402826.53元(575466.47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赔偿172639.94元(575559.35元×30%)。三、山小勇的损失:1.医疗费22300.95元;2.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3.误工费12584.99元(34280元/年÷365天×134天,即事发当日2018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4月17日);4.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即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护理时间鉴定为90日,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6.交通费476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为899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孟超赔偿62950.26元(89928.94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赔偿26978.68元(89928.94元×30%)。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出以上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合法损失190888.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合法损失9895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告人刘芸合法损失402826.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刘芸合法损失17263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告人山小勇合法损失62950.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山小勇合法损失2697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芸、山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害人曹某的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在保康县,依据《保康县人民政府关于保康县总体规划(2017-2030)的批复》保证函(2018)49号文件,曹某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该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某的死亡赔偿金;2.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孟超与被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共同侵权所致,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孟超系被上诉人华亿驾校所雇请的教练,孟超驾驶车辆带曹某等人前往考场考试是其履行教练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华亿驾校应对孟超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2万元数额过低,襄阳经纬路桥公司也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原判认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某1,襄阳经纬路桥公司与刘签订的相关协议也明确约定保证安全等义务由刘某1承担,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没有过错,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承保孟超所驾驶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刘某1以及事故前一日请孟超吃饭的宦某2荣和其他同饮者均应当是本案相关当事人,原审遗漏了上述当事人,同时未判决华亿驾校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孟超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湖北省保康县马某街往保康县城方向行驶,车内乘坐被害人曹某(女,殁年44周岁)、刘芸、山小勇及王某四人。车辆行驶至处时,因孟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东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造成曹某当场死亡,刘芸、山小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孟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并请他人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经抽取孟超血液样本进行鉴定,事发时孟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8.26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地点(马某镇扁洞河村路段),系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承包的G241白果树坪至面)工程建设现场。案发时,施工现场的护栏板顺着公路路面摆放在公路立柱以内,占了部分公路路面,且从扁洞河村方向至事故地点、从马某镇方向至事故地点中间均无警示标志牌。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超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刘芸、山小勇、曹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由于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刘芸因车祸外伤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50天;于2019年1月21日至2月18日,在保康县中心卫生院住院28天;2019年7月19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芸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30%+2%+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山小勇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2月3日至31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2019年4月18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山小勇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保康县马良镇双坪村**;被害人刘芸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保康县马良镇马良街村**,刘芸受聘于保康县公安局从事辅警工作,月工资2300元,并租住于保康县;被害人山小勇住保康县。事故发生后,孟超的家属代为赔偿曹某的家属人民币4万元。
又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孟超等人共同赔偿陈某1、陈某2因曹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6),共计719380.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芸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孟超等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746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19120.08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6489元,住宿费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23429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82323.5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小勇在原审时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孟超等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2056元,护理费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69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鉴定费1900元,共计9402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物质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2.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6),以上共计329840.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芸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274204.8元;2.残疾赔偿金234294元(34455元/年×20年×34%);3.误工费17250元(2300元/月÷30天×225天,即事发当日2018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7月18日);4.护理费19182.08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即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护理时间鉴定为180日,由其父亲护理,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40元/天×28天+100元/天×50天);6.交通费3263元;7.鉴定费25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577213.8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小勇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22300.95元;2.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3.误工费12584.99元(34280元/年÷365天×134天,即事发当日2018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4月17日);4.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即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护理时间鉴定为90日,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6.交通费466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89918.94元,因山小勇诉请法院支持的医疗费用为22056元,故依法核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山小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8967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12月3日8时,乔某报警、民警出警等情况。
2.鄂F×××**轿车、护栏板等物证照片,证明鄂F×××**轿车与护栏相撞、损坏等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12月3日8时15分至45分,孟超驾驶的鄂F×××**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G241国道(马某镇扁洞河村路段)时,侧滑12.2米后撞向右侧钢护栏柱子,向左侧滑7.6米后停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提取了该车行车记录仪,从扁洞河方向至事故地点、从马某方向至事故地点中间均无警示牌的情况。
4.第4206261201800001223号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孟超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刘芸、山小勇、曹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
襄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8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对保康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维持的情况。
5.死亡证明,证明曹某于2018年12月3日因车祸被确认当场死亡的情况。
6.出院记录,证明山小勇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2月3日至31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刘芸因车祸外伤,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50天的情况。
7.(保)公(司)鉴(病)字〔2018〕030号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曹某因车祸外伤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且口鼻有血凝块溢出,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情况。
鄂襄阳汇驰鉴〔2018〕毒鉴字第544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孟超血液中乙醇含量78.26mg/100ml;
鄂襄阳汇驰鉴〔2018〕痕鉴字第344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F×××**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故偏右行驶中与路东侧护栏桩及摆放在路边的护栏杆发生碰撞,护栏杆自轿车右前下方穿刺进车内副驾驶位后,从后备门右部穿出,其后,鄂F×××**吉利牌小型轿车失控发生逆时针偏摆后停止;事发前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的情况。
9.鄂保康华康鉴〔2019〕临鉴字第91号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年4月18日,被鉴定人山小勇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
鄂保康华康鉴〔2019〕临鉴字第93号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芸右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鹰嘴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强直于中立位,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1%,已构成重伤二级;颅内多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胫腓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鄂保康华康鉴〔2019〕临鉴字第152号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年7月19日,被鉴定人刘芸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34%(30%+2%+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
10.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襄阳经纬路桥公司系合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望伟,经营范围有公路工程等;刘某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公路工程建筑的情况。
11.合同协议书,证明G241白果树坪至基)工程(一标段)由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承包的情况。
12.公路工程波形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刘某1从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处承包白果树坪至马某段波形护栏安装工程的情况。
1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害人曹某、刘芸、山小勇身份信息在卷。
1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芸、山小勇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用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
15.被害人山小勇的陈述,证明其系华亿驾校马某分校学员,孟超系教练。2018年12月3日其乘坐孟超的私家车到保康车管所考试。当天早上7点多,下小雨,孟超到马某车站接其,是一辆白色越野车,车上坐了5个人,大概8点多,车开到马某扁洞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直接撞在公路右侧的护栏上,其腿被卡在车内,一块护栏板从车底盘插进来,左边男的还在车内,右边女的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其挣脱了从车里面爬出来,腿疼就躺在路边,过了一会,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费21262.42元,孟超姐姐到医院探望过外,没有给过一分钱的情况。
16.被害人刘芸的陈述,证明2019年元月十几号,其才恢复意识,对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记不起来,后来听父母说其是2018年12月3日早晨坐孟超的小车去保康县城上班,结果在扁洞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住院的情况。
1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亿驾校马某分校校长,马某分校只是挂靠华亿驾校的名字,是其私人办的,由其负责。孟超是该驾校科目二教练,半年前聘请的,负责训练场地以内的事,包括学员训练和安全,每月付他2000元工资,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口头上说的。孟超用私家车送学员到保康县城考试不是其安排的,学员报名时就告知到保康车管所考试坐班车,驾校不包接送。其不知道2018年12月3日到保康县城考试的学员有哪些,由孟超负责,曹某、山小勇、王某是其驾校学员,其不认识刘芸,且制止过孟超用私家车接送学员收费的情况。
出庭证人仙清娟、龚某、王某的证言,证明驾校学员去保康县城考试是自行在网上预约后,自行选择出行方式,没有人安排,想坐孟超的车就坐孟超的车。仙清娟、龚某还证明坐车后给了孟超50元车钱,并且看到了其他学员也给了钱。
18.证人宦某1、孟某1的证言,证明均系马某分校学员,孟超是科目二教练。2018年12月2日晚上六点左右,由宦某1请驾校学员孟某1、孟超等14人在马某街“五吨牛”饭馆吃饭,10人喝了约4斤45度本地苞谷酒,后孟超等5人到“KTV”唱歌,10点多散场的,由王涛开车送孟超回家,走时孟超有些醉意的情况。
19.证人望伟的证言,证明其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总经理,李某系公司副经理,本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中标了G241白果树坪至基)工程。该工程的路面改扩、路基、油层刷黑、护栏安装等都是找的劳务公司,都有资质,工程材料由其公司提供,护栏安装施工方是刘某1。其看了当时现场视频及现场照片后知道,2018年12月3日,出事的路段大概300米左右没有按规定、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示,护栏板是顺着公路路面摆放的,摆在立柱以内,占了部分公路路面。公司应负次要责任,李某是该项目经理,也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保康县公路段经纬路桥公司副经理。2018年11月27日,本公司开始在马某扁洞河路段负责安装护栏,从马某的竹林口往歇马白果树坪方向安装,具体由刘某1负责施工,材料由公司供应,其负责整个项目中施工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监管,并签订有安装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12月3日,事故发生在,桩号是K60+450米,有部分护栏板占了公路路面,大概300米左右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示,整个路段前后都有,基本上是500米左右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标示。该项目出现安全事故应由公司负责,具体单项工程安全由分包方承担的情况。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竹林口至歇马白果树坪路段的整个工程由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负责,其负责安装该路段防护栏工程,从2018年11月27日开始安装,并与保康县公路经纬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出了安全事故由其负责。12月3日早上7点,施工队将护栏板从后场转到施工路段,顺着放在施工沿途的路边上,长约200米,8点左右,雨下大了,施工人员就停止施工了。其看了事故现场照片后,发现护栏板一部分堆放在立柱以内,占路面大概20公分的情况。
2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孟超的母亲,丈夫是孟某2。2018年12月3日早上7点多,接到孟超电话称:“车子在扁洞河发生交通事故,人伤得严重,让其赶紧过去。”接完电话后就报警,并赶到现场发现车子横停在公路上,撞得很严重,公路边躺着一个女的,伤得非常严重,其儿子孟超抱着她、叫她,医生给她打了一会儿吊针,就没有呼吸,当场死亡了。赔偿死者家属40000元及后面的赔偿听公安机关调解安排的情况。
2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马某分校原学员,孟超系科目二的教练。2018年12月3日早上8点多,其乘班车到保康县城办事,走到马某镇扁洞河村路段时,路上有交通事故,其从班车上下来。见孟超的车横停在公路外侧,山小勇和王某在公路上,孟超在公路内侧的边坡上抱着曹某,一直在叫她的名字,曹某没有应声;刘芸躺在公路边沟里,王某后来抱住她、喊她,见刘芸眼睛闭着没有答应。孟超让其到公路上看警车和救护车来了没有,帮忙催一下,当其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均说在往现场赶了。救护车、警车来后,医生宣布曹某已经死亡,救护车送刘芸到县医院抢救,其随救护车到县医院守着,直到刘芸家属来医院,下午转院到襄阳的情况。
2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刘芸的父亲,2018年12月3日,其女儿坐孟超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到襄阳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因交不起住院费,转到马某卫生院治疗,花了三十多万元,现在家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且其儿子刘星星肝硬化住院也花了十余万元,目前一家人吃饭都成问题及孟超的父母亲和叔叔先后到医院探望过刘芸,没有赔偿的情况。
25.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3日,孟超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死亡,刘芸、山小勇受伤。赔付曹某家属40000元安葬费,到医院看望过被害人及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
26.原审被告人孟超的供述,证明2018年12月3日上午7时许,其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F×××**白色越野车从马某镇双坪村4组到上接上曹某、刘芸、山小勇、王某四人,前往保康车管所。行至路段时,下雨路滑,路段也在维修,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直接撞在公路右侧护栏上,撞上后车辆打横在路中间,曹某和刘芸在此过程中被甩出来,甩到公路对面的排水沟边上。其下车查看后,拨打了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现场后说曹某已经死亡了。还证明,案发前日晚,宦某2荣等人请其吃饭,喝了酒,其认可事故后交警对其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测试,其已达到酒后驾车的标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曹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曹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保康县马良镇双坪村**。陈某1、陈某2虽在一审提交《保康县人民政府关于保康县总体规划(2017-2030)的批复》保证函(2018)49号文件以支持其主张,但该文件是对马某镇2017年至2030年的总体规划,并不足以证实曹某属于城镇户籍。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应当与原审被告人孟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本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孟超负主要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负次要次要责任。原审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据过错原则,根据孟超及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各自过错比例,认定孟超、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分别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30%比例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亿驾校应对原审被告人孟超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代理意见;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提出华亿驾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孟超运载曹某、刘芸、山小勇等人系受华亿驾校雇佣指使的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华亿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提出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某1及承保孟超所驾驶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前一日请孟超吃饭的宦某2荣和其他同饮者均应当是本案相关当事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是事发路段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应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作业、施工职责,其施工物品摆放不规范、安全指示标识不明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对外分包工程及与实际施工人的责任约定、责任划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同时基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宦某2荣等人与孟超在事发前一日共同饮酒的事实与本案发生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宦某2荣等人并无过错。综上,原审未将刘某1、宦某2荣等人列为本案相关当事人并无不当,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2万元数额过低的上诉、代理意见。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孟超的犯罪行为向孟超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孟超及襄阳路桥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孟超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孟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芸、山小勇、曹某、王某均无责任。孟超应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因其犯罪行为的遭受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应对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当事人过错程度,孟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芸、山小勇合法物质损失的70%,襄阳经纬路桥公司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物质损失的30%。原审判决认定刘芸未诉请的生活费2150元以及超出山小勇诉请数额的医疗费均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遗漏刘芸诉请的住宿费请求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判赔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结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查明的事实,对于陈某1、陈某2的物质损失,孟超应当赔偿190888.35元(329840.5元×70%-40000元),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应当赔偿98952.15元(329840.5元×30%);对于刘芸的物质损失,孟超应当赔偿404049.72元(577213.88元×70%),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应当赔偿173164.16元(577213.88元×30%);对于山小勇的物质损失,孟超应当赔偿62771.79元(89673.99元×70%),襄阳经纬路桥公司应当赔偿26902.2元(89673.9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合法损失190888.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合法损失9895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告人刘芸合法损失402826.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刘芸合法损失17263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告人山小勇合法损失62950.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山小勇合法损失2697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芸、山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孟超赔偿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合法物质损失人民币19088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合法物质损失人民币9895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芸的合法物质损失人民币40404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芸的合法物质损失人民币17316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审被告人孟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小勇的合法物质损失人民币6277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上诉人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小勇的合法物质损失人民币269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芸、山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永涛
审判员  林璟萱
审判员  张银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董相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