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6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襄阳市樊城区米公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739072027。
法定代表人: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被告经纬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经纬路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341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丧葬费35555元,共计789675元的4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唐华春继子。2021年8月6日15时许,唐华春驾驶无
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高家英),从保康县马桥镇罗家山方向往马桥镇周湾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马桥镇××××弯道下坡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翻至公路外坎下,造成唐华春、高家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路段为468省道保康寺坪至马桥改建工程施工三标段,该标段施工方是被告经纬路桥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正值施工期间,道路铺设了沥青,影响了通行,并且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没有将公路坎边两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道路施工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安全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因此,被告经纬路桥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纬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施工期间在整个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并没有路障,不是因道路铺设沥青影响通行,被告没有过错;2.本案事故系唐华春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导致,并且唐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果不应强加于被告;3.事故发生地原本就没有防撞设施,本案事故与施工方没有因果关系;4.本案遗漏了劳务承包人作为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15时许,唐华春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高家英),从保康县马桥镇罗家山方向往马桥镇周湾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马桥镇××五
组一弯道下坡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向左侧坠入公路坎下,造成唐华春、高家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勘查现场,调查取证,查明事发道路为下坡路段,呈弧形急转弯状,左侧临边设置有彩带警示标识和“前方施工路段注意安全”警示牌,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2021年8月16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唐华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唐华春承担全部责任;高家英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路段为468省道保康寺坪至马桥改建工程一期项目三标段,施工方系被告经纬路桥公司,全路段在施工前为乡村土面公路,无防护栏、无交通标示标牌等。该事故路段经过了被告经纬路桥公司施工,在公路外侧边坡修建挡土墙、扩宽路基,修建后公路外侧形成较高落差。
另查明,唐华春生于1961年9月11日,其,其生前住所地保康县身无子女。原告***自幼过继给其叔父唐华春至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经纬路桥公司为案涉公路的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车辆绕
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纬路桥公司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方,对未经正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在建公路负有管理义务。虽然涉案道路路面并没有明显缺陷,也没有妨碍通行的物品,但事发时受害人的行驶方向路线为下坡弯道,而道路左侧因新建挡土墙存在地势落差,属于危险路段,存在安全风险,但仅在该路边拉彩带围挡和放置警示牌,没有在两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足以起到预警作用。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的情形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偏离靠右路线驶入道路左侧,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的主
要过错。事发路段确有弯道,但该路段视野开阔,具备正常的路面通行条件,被告经纬路桥公司未及时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仅具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且不合理。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经纬路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损失为丧葬费35555元、死亡赔偿金734120元,合计769675元,按10%计769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铺设沥青路面的劳务承包人作为当事人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因涉案沥青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且事故发生时保康县日新路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施工,因此,对于被告经纬路桥公司主张追加保康县日新路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69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96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瀚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