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26民初9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调查、收集证据;举证、质证;3、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739072027。
法定代表人:**,系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保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42056088-0。
法定代表人:史华,系保康县公路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公路管理局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康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7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7时许,原告沿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工修建的十字冲村南石线公路路边行走时,被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己经挖掘根部的树木发生倾倒,砸伤原告左下肢。当日20时19分,原告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015年12月30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二期手术后续费9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末果。经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保康县公路管理局,也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及管理人。为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第90条、第91条规定,《公路法》第32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单位对十字冲村南石线公路施工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开工,故原告受伤不是我单位造成的,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单位既不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故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一份、社会救助证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支出医疗费14505.25元。保康县龙坪镇福康来大药房的普通处方笺二份,金额1960元。
3、交通费定额发票30张,共1863.5元。
4、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二期手术后续费用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5、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
6、法条摘录一份,证明本案应当使用的法律依据。
7、工程简介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为保康石板沟至南漳板桥段改建路面工程三标,本标段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工期为150天。”此证据原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保康县公路管理局,施工单位是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8、现场照片五份,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9、原告周述文之子**出庭作证的证言。**当庭称:“2015年9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打药,我妈喊我说我爹受伤了。我就去离我家大约500米地方,我爹受伤是在公路边,我看一棵连根带土的树砸在我爹左腿上。”
10、证人张某当庭陈述:“2015年9月9日下午4点左右,我到原告家买牛,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的妻子说原告在西边干活,我走了大约500米左右,见原告倒在地上,嘴里喊救命,我看到锯子和一棵连根带土的树倾倒在那里,后我通知了原告的妻子,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康石板路路基改建工程第八标段总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开工建设保康石板路路基改建工程,2016年3月15日该工程完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也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是原告及利害关系人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陈述的,应结合其他证言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随意性大,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与政府公示的工程进度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有说明“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并加盖有公章。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9日17时许,原告因树木倾倒,砸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4505.25元。2015年12月30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伤残疾程度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需9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二)保康石板路路基改建工程第八标段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保康县公路管理局,施工单位是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开工建设保康石板路路基改建工程,2016年3月15日该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简介复印件,也能证实被告襄阳经纬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保康石板路路基改建工程开工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9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勾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