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0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樊立红,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云南省盘龙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红生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生诉称: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将其挖机提供给被告多次进行施工工地作业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共产生租赁费用83936.6元,被告项目经理支付部分费用后,尚余28936.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用台班费共计28936.6元。
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答辩称:租赁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具体剩余租金数额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日机械租赁合同,2、2008年12月19日机械租赁合同,3、2009年1月16日工程决算单、2009年3月31日工程决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
被告有色金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有色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日、12月9日两次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神钢SK120挖机一台。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挖机台班决算书,确认云南天达光伏有限公司102.103号建筑物桩基础施工中由***挖机组做辅助机械,于2008年12月18日到2009年1月14日,共28天,共计19448元。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李红生出具工程决算书,确认原告挖机工作时间自2008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共一个月,共计26602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决算书,确认原告天达光伏109#建筑物桩基础施工过程中由***挖机配合,于2009年3月4日到3月17日,共计1122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尚欠余款28936.6元未付而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最后一次付款后至起诉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李红生未有证据证实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且被告亦不愿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李红生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5元由原告李红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