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民初3040号
原告:毫州市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MB17183991。
负责人:侯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井岗路68号电商园四期A座7层。
法定代表人:马树良,经理。
原告毫州市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与被告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毫州市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毫州市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穆家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