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816号
原告: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文苑南路2号3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M1T86Y。
经营者:宋依琳,女,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婷,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段1291号附1号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706E。
法定代表人:盛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军,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平、邹婷及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需要,扣除审限3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10684元及违约金(以151068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长寿区南北一路工程项目向原告租用炮机、钩机、挖机等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510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不认可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租赁是事实,合同没有履行完成,项目没有完工,还有继续租赁的可能。被告已经支付了超出40%的进度款,双方还没有正式结算,只是一个临时结算。租赁合同是补签的,之前有一个临时协议。虽然被告认可结算金额,但该金额中有部分是下面班组委托代付,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760466元,该代付款项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实际未付金额为61919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租赁炮机、钩机、挖机等设备。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租金,从结算之日起30日内按40%支付当月租金,余款机械出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原告有权收取欠付金额3‰的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被告印章编码5002341004691。
在租赁期间,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对账,后进行了最终结算。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载明结算起止时间2019.9.1-2020.12.31,总价3882976元,已付款2372292元,未付款1510684元。需方单位处有何榴(2021.5.12)、王会军(21.5.18)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印章编码5002341022816。供方单位处有余朋签名(2021.5.12)。余朋与原告的经营者宋依琳系夫妻关系。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早己将租赁设备运走,但不清楚具体的时间。原告陈述机械出场时间在2020年12月底,之后未产生租赁事实和租金。
就租金支付事宜,原、被告曾在微信上协商未果,但被告对欠付租金1510684元的事实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分别作出(2022)渝0115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渝0115执保142号执行裁定书,产生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结方单、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虽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最终结算单上被告印章的编码不一致,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对租赁事实和对欠付原告租金1510684元亦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租赁设备已经出场,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时间到2020年12月31日止,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械出场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陈述在2020年12月底机械已出场,被告应在2021年3月底前支付租金,现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5106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尚欠的租金总金额中有760466元系代为支付,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租金1510684元及违约金(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寿区洋璐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5.11元,减半收取计10027.5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5027.56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科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利利
书 记 员 冉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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