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4民初5147号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施亚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江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118500元;2.两江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81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止;以1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止;以118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两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两江公司于2020年签订书面《模板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两江公司承接的滨江路协合段道路工程(含桥梁)项目(k0+00至K0+450段)供应模板、木方。截止至2021年11月8日,***公司共计供货188100元,然两江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两江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两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公司(乙方)与两江公司(甲方)就***公司向两江公司供应木方模板物资事宜签订《模板物资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概况1.供货范围:道路全线;2.工程地点:**组团G标准分区;3.暂定数量:模板1100张,木方300根(具体以甲方实际需要量为准);4.暂定合同金额:160900元(此暂定合同金额为乙方向甲方供货的暂定限额,实际供货超过此暂定合同金额后需签订补充协议供货,结算金额以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二、物资名称:竹胶板、木方。三、物资技术质量要求……四、供货方式……六、单价、价格形式及计量单位1.单价形式: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即合同履行期间价格将随市场涨跌变化等因素而调整……2.单价及计量单位规格型号为1.22×2.44×1.5竹胶板单价134元/张;规格型号为10×10(收货规格3米长)木方单价为45元/根。备注:该单价包含但不限于进出场运费、装车卸载、税金等费用;该单价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3.运输、上下车、吊装等费用及其相关责任的承担……七、结算……九、付款方式为月结。备注:若乙方未能按时与甲方对账,则付款时间将顺延至下个月。十、计量及验收办法1.验收权利人:***、**或其他甲方书面指定的人员。” 2021年8月12日,***公司为两江公司供应了合计金额为159600元的竹胶板和木方,***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21年9月2日,***公司为两江公司供应了合计金额为19950元的木方,***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21年9月8日,***公司为两江公司供应了合计金额为8550元的木方,***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公司举示的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的对账单载明:单位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滨江路协和路段道路工程,地址**组团G区,8月12日、9月2日和9月8日竹胶板和木方合计188100元,***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在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名。2022年4月13日,两江公司支付***公司货款58100元。2022年10月31日,两江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1500元。 另查明:***公司给两江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88100元(税率13%)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公司的陈述以及《模板物资供应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的《模板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系出卖人,两江公司系买受人。***公司按约定向两江公司供应了竹胶板和木方,那么两江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验收权利人***的签名,且对账单上也有***的签名,故能够根据上述证据确认2021年8月12日、9月2日和9月8日***公司给两江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188100元。***公司举示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明两江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69600元,那么两江公司下欠***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为118500元。***公司和两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且双方已于2021年11月8日进行了对账,那么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公司主张两江公司支付货款1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合同指定的验收权利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对账单上签名,此时视为***公司与两江公司已经进行了对账,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那么对账后两江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两江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上述规定,但起始时间应当调整为2021年11月9日,即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以18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2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500元; 二、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以18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2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保全申请费1175元,合计2636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