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4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段1291号附1号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两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两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粤1802民初169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毫无事实根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应当由***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并未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反而将证明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仅是项目工地一般施工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语言表达多有词不达意或者说不能准确理解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地方,同时也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并未向代理人释明也未深究案件事实,导致判决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就是为了证明案涉项目是上诉人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贵州金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仅是金龙公司的代理人,至于***与***、金龙公司是何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判决第4页上诉人答辩部分却有如下记载:“我方有跟被告***签合同,原告起诉我方,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是合法分包给***的。”这明显是一审法院利用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对于法律关系及事实的认识错误,诱导代理人作出的矛盾回答。上诉人本意分明是我方与金龙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我方是合法分包给金龙公司的,合同日常履行由金龙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实施。并且从常识判断,同一工地同一工序同一劳务内容只能交由一个主体实施,只能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既然上诉人已经与金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就不可能与***重复签订劳务合同。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基于上诉人是合法分包给金龙公司,合同日常履行由金龙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负责实施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均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第一点事实理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与其法律知识背景欠缺有关是不准确的,针对一审法官询问的事实,他和法律关系并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是有异议的,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实际就是一承包人,整个分包合同的履行都是他个人行为。上诉人称劳务公司和***以及***之间没有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工资54500元;2、判令重庆两江公司对***上述支付劳务工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重庆两江公司提供在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向***支付***所招用工人的工资支付表(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692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54500元;二、重庆两江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应由***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重庆两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万科清远北部万科城项目11期、12.2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砌筑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为***出具的《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进度款支付履约***》,内容为:“本人***承诺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广州万科清远北部万科城项目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广州万科清远北部万科城项目11期、12.2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砌筑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至今无合同亏损并保有正常合理经营利润,现场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管理符合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要求。该履约***备注内容为合同条款,本人承诺无条件接受该***所备注的履约要求。备注:***书为劳务班组进度款支付前所需提交的必要文件。若劳务班组未签订该***视为劳务班组无法保有正常合理利润,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有重大履约风险,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要求劳务班组按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结算,劳务班组须在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时限内进行退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两江公司应否对***拖欠***的劳务报酬5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金龙公司,***是金龙公司的代理人,***与***、金龙公司是何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经查,首先,虽然《广州万科清远北部万科城项目11期、12.2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砌筑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落款乙方处***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抬头处乙方即承包方载明为“贵州金龙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进度款支付履约***》是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载明***与重庆两江公司就广州万科清远北部万科城项目签订上述劳务合同,该履约***备注的内容为合同条款,其本人承诺无条件接受该***所备注的履约要求。其次,***于2020年3月20日向重庆两江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承接北部万科城11期学校砌筑抹灰工程,由于工程未完成,以上工资请求公司打款到工人卡号上”,该《***》亦载明是***承接涉案砌筑抹灰工程。再次,从工人工资的支付来看,上诉人是经过***确认后,直接支付给工人或交由***代付,和金龙公司并无关联。最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确认是其分包给***,至于上诉人认为代理人文化程度不高、非法律专业人士,不清楚事实和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词不达意的主张,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属于事实问题,与文化程度和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无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且有违诚信诉讼原则。综上,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落款乙方**处表面上虽然是金龙公司,但实际上的履约主体是***,且重庆两江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即重庆两江公司将清远万科城项目相关工程实际上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拖欠***工资5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重庆两江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5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两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莹